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372號
TPDM,112,審訴,2372,202402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6
號、第7939號、第9475號、第96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張宏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宏政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已刪除之帳號」、「中國」、「鬼」、「 霹靂小組」、「助理」之人(下合稱「已刪除之帳號」等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擔任取簿手(即依指示前往超商取領被害人 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暨提款車手(即依指示前往提領被害 人受騙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 因此應允其自所提領款項總額中抽取0.5%作為其報酬。其乃 與「已刪除之帳號」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其與「已刪除之帳號」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其中除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未陷於錯誤(該人所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 字第45號提起公訴),仍將其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送至 指定門市,而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外,已致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送至 指定門市(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寄交時地、帳戶資料,詳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再由張宏政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 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前揭門市領 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包裹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其與「已刪除之帳號」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除其中附表二編號11至13部分外,其餘編號部分均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詳見下述)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11至13所示之人受騙款項係匯入上開由張宏政領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再由張宏政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除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部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外,附表二編號4至13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則由張宏政依指示提領,暨假冒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復依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其所提領之前揭款項、經扣除其報酬後之剩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張宏政因此獲得其所提領款項總額0.5%即新臺幣(下同)3,047元作為其報酬。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附表二編號4、6、8、9、10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一分局;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宏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 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11至17頁,偵字第9625 號卷第9至13頁、第141至143頁,偵字第9475號卷第13至15 頁,偵字第7939號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62至1 63頁、第167頁、第176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至15「相關 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2、至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 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3、另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 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 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 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固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新增訂第15條之1,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第1項)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 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 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其立法理由,此規定係就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 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 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 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增訂獨立刑事處罰,自以施行 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惟被告為本案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 定,其就本案此部分所為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㈡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1、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 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 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 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59號判決可資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 討結果同此意旨)。
  2、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因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編



號1「帳戶資料」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而涉犯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軍偵字第45號提起公訴,並以112年度軍偵字第79號 移送併辦,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1 號審理中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至194頁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 ,著手對上開之人施以詐術,並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帳 戶提款卡,然檢察官業已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具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罪嫌提起公訴。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核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1至13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2、經查,被告依指示持其所領取之告訴人郭芝殷受騙寄交其 配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冒充其為上開帳 戶申設人本人(即告訴人郭芝殷之配偶)由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詐欺款項之方法,提領告訴人郭芝殷之配偶該帳戶內 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按上說明,當屬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此由告訴人郭芝 殷寄交其配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以112年度偵 字第205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頁),益徵被告此 部分所為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無訛。    
 ㈣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4、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1至13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載明被告依指示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由被告所領取之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寄交之帳戶提款卡,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至28所示時地,提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61至162頁、第166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已刪除之帳號」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 號1至1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 號1至1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 罪)。
 ㈨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六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 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 字第9475號卷第215至218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 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77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7頁)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9至180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亦已有所主張。 
 3、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 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妨害兵役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 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 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
 ㈩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於詐欺取財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竊盜及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於本案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暨考量其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四編號1至15「和解情形」欄)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路遊戲業、月收入不固定、約3至10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本人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並於111年11 月19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扣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9625號卷第10頁,偵字 第7939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5856號卷第13頁);惟上 開物品已於被告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宣 告沒收,復於112年4月24日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上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97至206頁、第18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 款卡,固均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使用 ,惟係屬各該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又上 開物品業經被告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7939號卷第11頁,偵字第5856 號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 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 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從提領金額中抽取0.5%至1%給我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14頁);暨其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叫我從我提領的金額中抽取1%作為我的報酬等語(見偵字第9625號卷第13頁,偵字第9475號卷第15頁,偵字第7939號卷第13頁),是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報酬為其提領金額之0.5%。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受騙款項,則不併計入。據此,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下: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13所示款項共計62萬7,000元(個位數字「5」乃手續費,故不予計入),大於附表二編號4至1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共計60萬9,402元,是以附表二編號4至1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60萬9,402元估算其報酬為3,047元(計算式:60萬9,402元×0.5%=3,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其犯罪所得。參以被告與附表四編號2、7、8、11、12、14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賠付任何金額,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等,按上說明,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上開提領、經扣除其前揭報酬後之如附表二編號4 至13被害人受騙剩餘款項,連同其所領取之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均已由其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7939號卷第 11頁,偵字第5856號卷第14頁,偵字第9625號卷第11頁、 第143頁,偵字第9475號卷第14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 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寄交時日(/寄交地點) 帳戶資料 領取時日(/領取地點) 宣告刑 1 何靖 (原名:何世煜) 111年11月9日10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林志隆」向何靖佯稱:申貸前需先寄送金融卡測試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查核完才會與其碰面簽借貸本票,再匯款至該經測試之金融卡所屬帳戶云云,何靖雖未陷於錯誤,而仍依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1年11月9日18時14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蓮美門市) 何靖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2日9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杭信門市) 張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郭芝殷 (告訴) 111年11月9日10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以臉書暱稱「蘇筱婧」(起訴書所載「蘇曉婧」應予更正)、LINE暱稱「楊喬伊」向郭芝殷佯稱:一個帳戶公司可以補助1萬元云云,致郭芝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1年11月15日17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文南店」門市) 陳敬文(即郭芝殷之配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0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張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新臺幣)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黃永寧 (告訴) 111年11月11日 20時39分前某時許 (起訴書所載「111年11月11日某時」應予補充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偽裝為「綠色和平組織」電商業者及郵局、銀行之工作人員,電聯黃永寧佯稱:因「綠色和平組織」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永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1月13日 00時03分05秒 9萬9,987元 何靖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一 編號1「帳戶資料」欄所示帳戶) 111年11月13日 ①00時02分27秒 ②00時24分27秒 ③00時25分26秒 (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含編號3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張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廖玉珊 (告訴) 111年11月12日 14時3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偽裝為「生活市集」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工作人員,電聯廖玉珊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帳戶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廖玉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1月12日 ①15時38分40秒 ②15時43分11秒 ①9萬9,989元 ②4萬9,983元 同上 111年11月12日 ①15時43分17秒 ②15時44分08秒 ③15時48分46秒 ④15時49分55秒 ⑤15時51分50秒 ⑥15時53分01秒 ⑦15時54分03秒 (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1萬0,005元 (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張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梁靖玟 111年11月12日 21時4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偽裝為「世界展望會」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工作人員,電聯梁靖玟佯稱:因「世界展望會」工作人員資料誤植,會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梁靖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1月13日 00時03分11秒 4萬9,985元 同上 同編號1 同編號1 張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孟瑜 (告訴) 111年11月17日 17時07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偽裝為「世界展望會」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工作人員,電聯陳孟瑜佯稱:因「世界展望會」員工資料輸入錯誤,造成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更正扣款設定云云,致陳孟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1月17日 ①19時13分40秒 ②19時18分51秒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69元 郭潔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潔瑩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另行偵辦) 111年11月17日 ①19時18分45秒 ②19時25分00秒 ③19時25分46秒 ④19時26分30秒 (/①: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世貿郵局自動櫃員機;②③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貿大樓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  ①5萬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1萬0,005元 (②③④:起訴書所載「2萬元、2萬元、1萬元」應予更正)  張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李桓瑜 111年11月17日 17時1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偽裝為「車麗屋」之工作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客服人員「張傑」、新北市反詐騙專員,電聯李桓瑜佯稱:因「車麗屋」總部系統遭駭,造成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修改云云,致李桓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1月17日 18時12分57秒 4萬9,989元 傅淑菁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傅淑菁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另行偵辦) 111年11月17日 18時15分5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世貿郵局自動櫃員機) 5萬元 張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潘義中 (提告) 111年11月17日 17時2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偽裝為「雲端訂房系統」、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工作人員,電聯潘義中佯稱:因7月曾在網路訂房導致個資外洩,有人持信用卡欲盜刷訂房,需依指示操作ATM,避免銀行帳戶內金額被盜用云云,致潘義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1月17日 18時06分44秒 (起訴書所載「18時7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87元 (起訴書所載「3萬2元」應予更正) 傅淑菁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傅淑菁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另行偵辦) 111年11月17日 18時10分1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世貿郵局自動櫃員機)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111年11月17日17時43分」暨提領「5萬元」應予刪除) 張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宋慈雲 111年11月17日 17時41分許 (起訴書所載「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偽裝為「世界展望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工作人員,電聯宋慈雲佯稱:因「世界展望會」業者操作錯誤,造成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捐款云云,致宋慈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1月17日 ①19時03分09秒 ②19時35分44秒 (①:起訴書所載「18時59分許」應予更正) ①1萬5,000元 ②2萬9,986元 郭潔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潔瑩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另行偵辦) 111年11月17日 ①19時05分19秒 ②19時48分02秒 ③19時49分00秒 (/①:臺北市○○區○○路0號凱悅大飯店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②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凱悅店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①1萬5,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9,005元 (起訴書所載「1萬5,000元、2萬元、9,000元」應予更正)      張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戚凱傑 (告訴) 111年11月17日 17時4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偽裝為「車麗屋」工作人員、郵局工作人員、LINE暱稱「張國強」,電聯戚凱傑佯稱:因「車麗屋」客戶資料被盜,造成戚凱傑從客戶變成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戚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張傑」、「造成資料錯誤,需依渠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誤刷費用」應予更正) 111年11月17日 ㈠18時21分48秒 ㈡ ①19時28分14秒 ②19時33分43秒 ③19時35分52秒 ㈡1萬9,985元 ㈡ ①2萬5,001元 ②4,012元 ③500元 ㈠傅淑菁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傅淑菁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另行偵辦) ㈡李晉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晉安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另行偵辦) 111年11月17日 ㈠18時24分46秒 ㈡ ①19時33分52秒 ②19時34分43秒 ③19時35分33秒 ④19時36分19秒 ⑤19時37分10秒 ⑥19時37分56秒 ⑦19時38分59秒 ⑧20時50分33秒 (/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貿大樓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自動櫃員機) ㈠1萬9,005元 ㈡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9,005元 ⑧1萬5,005元 (含編號9、10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起訴書所載「1萬9,000元」暨「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1萬5,000元」應予更正) 張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謝沅奇 (告訴) (起訴書所載「謝浣奇」應予更正) 111年11月17日 19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偽裝為「車麗屋」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工作人員,電聯謝沅奇佯稱:因「車麗屋」系統遭駭,造成謝沅奇金融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謝沅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1月17日 ①19時26分33秒 ②19時28分01秒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②:起訴書所載「5萬1元」應予更正) 李晉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晉安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另行偵辦) 同編號8 同編號8 張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10 許雅筑 (告訴) 111年11月17日 19時57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偽裝為「TRAIWAN雲端旅宿系統」及花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工作人員,電聯許雅筑佯稱:因「TRAIWAN雲端旅宿系統」系統遭駭,造成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致許雅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1月17日 ①20時38分58秒 ②20時41分02秒 ①1萬1,985元 ②3,069元 李晉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晉安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另行偵辦) 同編號8 同編號8 張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張志偉 (告訴) 111年11月17日 19時4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偽裝為「世界展望會」及臺灣土地銀行之工作人員,電聯張志偉佯稱:因張志偉在「世界展望會」之帳戶設定錯誤,會導致定期扣款去捐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定期分期捐款云云,致張志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1月17日 20時55分29秒 (起訴書所載「20時53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陳敬文(即郭芝殷之配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一 編號2「帳戶資料」欄所示帳戶) 111年11月17日 20時58分28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自動櫃員機;起訴書所載「111年11月18日」應予更正) 2萬元 張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林姸孜 (告訴) 111年11月17日 20時06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偽裝為「世界展望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工作人員,電聯林姸孜佯稱:因「世界展望會」工作人員作業上之疏失,導致可能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林姸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1月17日 ①20時35分00秒 ②20時38分29秒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陳敬文(即郭芝殷之配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一 編號2「帳戶資料」欄所示帳戶) 111年11月17日 ①20時42分38秒 ②20時43分4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自動櫃員機) (起訴書所載「111年11月18日」應予更正) ①6萬元 ②4萬元 張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王祺惠 (告訴) 111年11月17日 21時1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偽裝為「世界展望會」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工作人員,電聯王祺惠佯稱:因王祺惠在「世界展望會」之帳戶設定錯誤,會導致定期捐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以解除定期捐款云云,致王祺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1月18日 00時02分45秒 9萬9,988元 陳敬文(即郭芝殷之配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一 編號2「帳戶資料」欄所示帳戶) 111年11月18日 ①00時05分30秒 ②00時06分22秒 ③00時07分15秒 ④00時08分05秒 ⑤00時08分55秒 ⑥00時36分56秒 (/①②③④⑤: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張犁郵局自動櫃員機;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2萬0,005元   張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宣告沒收後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97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何靖(原名:何世煜) 1、證人即告訴人何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625號卷第21至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9625號卷第51至53頁)。 3、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字第9625號卷第55至59頁)。 4、借貸協議合約書翻拍照片暨其影本(見偵字第9625號卷第39至43頁)。 5、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結果截圖、繳款證明影本(見偵字第9625號卷第31至33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9481號函暨其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391至395頁)。  7、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9625號卷第45至50頁)。 未和解 2 郭芝殷 (告訴) 1、證人即告訴人郭芝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475號卷第17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9475號卷第47頁、第4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9475號卷第18頁、第48頁)。 4、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9475號卷第50至59頁)。 5、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2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2946號函暨其檢附帳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相關資料(見偵字第9475號卷第199至207頁)。 6、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9475號卷第45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郭芝殷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捌仟零壹拾玖元整,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2 月28日前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3 黃永寧 (告訴) 1、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625號卷第73至7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9625號卷第75至76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9481號函暨其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391至395頁)。  未和解 4 廖玉珊 (告訴) 1、證人即告訴人廖玉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625號卷第61至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9625號卷第65至66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9481號函暨其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391至395頁)。 未和解 5 梁靖玟 1、證人即被害人梁靖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625號卷第67至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9625號卷第71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9481號函暨其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391至395頁)。  未和解 6 陳孟瑜 (告訴) 1、證人即告訴人陳孟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165至1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163至16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171至173頁、第195至19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175頁)。  5、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193頁)。 6、帳務明細列印資料、交易紀錄明細翻拍畫面(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189頁、第192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儲字第1120103750號函暨其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377頁、第384至385頁)。 8、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27至30頁)。  未和解 7 李桓瑜 1、證人即被害人李桓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69至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67至6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75頁、第83至8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77頁)。  5、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暨通訊軟體主頁截圖(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79至80頁)。 6、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79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儲字第1120103750號函暨其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377至381頁)。 8、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25至26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李桓瑜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2月28日前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8 潘義中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潘義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43至44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47頁、第63至6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49頁)。 4、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61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儲字第1120103750號函暨其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377至381頁)。 6、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25至26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潘義中參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2月28日前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9 宋慈雲 1、證人即被害人宋慈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121至1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119至120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125至126頁、第157至15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127至129頁)。  5、來電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142至143頁)。  6、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存摺封面影本、簡訊通知截圖(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145頁、第147頁、第148頁)。(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至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儲字第1120103750號函暨其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377頁、第384至385頁)。 8、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27至30頁)。 未和解 10 戚凱傑 (告訴) 1、證人即告訴人戚凱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91至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89至90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97頁、第101至102頁、第115至11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99頁、第103頁)。 5、來電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108至111頁)。 6、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存款查詢、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105至107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儲字第1120103750號函暨其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377至381頁、第387至389頁)。 8、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25至26頁、第31至33頁)。 未和解 11 謝沅奇 (告訴) 1、證人即告訴人謝沅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201至20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199至200頁)。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209至210頁、第221至22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211頁)。 5、來電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217至219頁)。 6、臺幣綜存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217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儲字第1120103750號函暨其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377頁、第387至389頁)。  8、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31至33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謝沅奇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2月28日前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12 許雅筑 (告訴) 1、證人即告訴人許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227至2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225至22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239至240頁、第259至26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241至243頁)。 5、來電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255至256頁)。 6、匯款紀錄截圖、簡訊通知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253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儲字第1120103750號函暨其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377頁、第387至389頁)。  8、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31至33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許雅筑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2月28日前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13 張志偉 (告訴) 1、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313至3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311至312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317頁、第345至34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319頁)。 5、來電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342頁)。 6、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銀行自動存款機翻攝畫面、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局無卡存款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333至335頁、第338頁、第340至341頁,偵字第9475號卷第107頁)。 7、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2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2946號函暨其檢附帳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相關資料(見偵字第9475號卷第199至207頁)。 8、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34至35頁)。 未和解 14 林姸孜 (告訴) (起訴書所載「林妍孜」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林姸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265至2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263至264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275至276頁、第307至308頁)。 4、來電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288頁)。 5、匯款明細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畫面、轉帳成功翻拍畫面(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289頁、第292頁)。 6、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2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2946號函暨其檢附帳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相關資料(見偵字第9475號卷第199至207頁)。 7、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34至35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姸孜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2月28日前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15 王祺惠 (告訴) 1、證人即告訴人王祺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475號卷第29至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9475號卷第135至13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9475號卷第147頁、第129至133頁)。 4、通話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9475號卷第185至191頁)。 5、存摺封面影本暨玉山銀行帳戶臺幣綜存明細查詢列印資料(見偵字第9475號卷第167頁、第173頁)。 6、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2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2946號函暨其檢附帳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相關資料(見偵字第9475號卷第199至207頁)。 7、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5856號卷第34至35頁,偵字第7939號卷第19至21頁)。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