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200號
TPDM,112,審訴,220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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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
第2200號
第2268號
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
79號、第32498號、第32829號)與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5
4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546號),復又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546號、第40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拾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吳宗憲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小豬」之人介紹「賺 錢機會」,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 (下稱飛機)暱稱「高官」(嗣更換暱稱為「帝君」,下稱 「帝君」)之人聯繫。「帝君」旋拉吳宗憲以飛機暱稱「阿 勳」(嗣更換暱稱為「阿憲」)加入某飛機群組,其內除「 帝君」外,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胡迪」( 亦曾使用暱稱「馬叔」,下稱「胡迪」)、「貝兒公主」、 「D」、「馬叔」等成員。吳宗憲經閱讀群組內對話,得悉 所謂「賺錢機會」,實係群組內成員受「帝君」指揮,由吳 宗憲擔任俗稱「1號」角色,依「帝君」或「胡迪」之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之路邊草叢拿取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及密 碼,旋持之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擔任俗 稱「2號」角色之「胡迪」,由「胡迪」再交予「貝兒公主 」循序上繳,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低 報酬。吳宗憲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 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遑論還需前往 路邊草叢處拾撿屬於重要物品之提款卡,且此代提領款項之 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



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 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帝君」、「胡迪」、「 貝兒公主」、「D」及其等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黃小豬」所介紹之「賺錢機會」即為提領詐騙贓款 再上繳之「車手」,然吳宗憲為獲得報酬,仍同意加入(吳 宗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加入同一犯罪組織所犯 加重詐欺等另案中論罪科刑),並與「帝君」、「胡迪」、 「貝兒公主」、「D」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吳宗憲即依「帝君」或「胡迪」 指示先前往指定之路邊草叢拿取附表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 旋在不詳地點之隱密處將款項交予「胡迪」,「胡迪」再於 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貝兒公主」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 將詐騙贓款之流向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5、6、7、8、10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宗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21頁 至第227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7頁、偵三卷第9頁至第14頁 、偵四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7頁至 第183頁、偵五卷第9頁至第18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 5頁至第141頁、偵六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第145頁至第151頁、審訴一卷第94頁、第117頁、第112頁 、審訴四卷第78頁、第100頁、第102頁),核與各被害人指



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 相符之附表二各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卷內出 處頁碼見附表二)、攝得被告各次提領詐騙贓款之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 20頁、偵三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偵四卷第67頁至第 71頁、偵五卷第25頁、偵六卷第41頁至第45頁)及各該犯行 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被告經「黃小豬」介紹結識「帝君」,由「帝君」 拉入飛機群組,其內成員「胡迪」、「貝兒公主」、「D」 依「帝君」指示各司其職,由被告依「帝君」、「胡迪」指 示拿取附表二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各該帳戶 ,由被告提領其內款項,並循序交予「胡迪」、「貝兒公主 」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 在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從他人金融帳 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 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論處之洗錢罪。被告、「帝君」、「胡迪」、「貝兒公主」 、「D」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 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36546號),與本案經論罪之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具 有實質上1罪關係(詐騙同一被害人,僅被害人受騙匯款帳 戶及被告提領金額有所擴張),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10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 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及其共犯對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後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提 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目前在 監執行,無法與附表一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從事鐵工,月 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無須扶養親屬等語(見審訴一卷第12 3頁、審訴四卷第10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 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先跟我約定每日報酬為 2,000元至3,000元,但最後都沒拿到錢等語(見審訴一卷第 94頁),加以卷內確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分得何犯罪所得 ,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嘉薇、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詹閔惠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前某時許,致電予詹閔惠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詹閔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二編號1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 4萬9,012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 1萬123元 2 丘力慈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晚上7時15分前某時許,致電予丘力慈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丘力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晚上7時15分許 2萬9,989元 附表二編號1帳戶 112年7月17日晚上7時24分許 4,980元 3 鄧琬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晚上9時33分前某時許,致電予鄧琬蓉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鄧琬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晚上9時33分許 2萬9,986元 附表二編號2帳戶 112年7月17日晚上9時38分許 1萬101元 112年7月17日晚上10時7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7月17日晚上9時24分許 1萬9,987元(另生手續費15元) 附表二編號6帳戶 4 黃諾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晚上10時20分前某時許,致電予黃諾琳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黃諾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晚上10時20分許 4萬9,989元 附表二編號2帳戶 112年7月17日晚上10時25分許 3萬123元 5 鍾明昌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晚上7時33分前某時許,致電予鍾明昌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鍾明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8日晚上7時33分許 1萬9,988元 附表二編號3帳戶 112年6月18日晚上7時35分許 1萬3,988元 即附表二編號4帳戶) 6 彭瑞卿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晚上7時23分前某時許,致電予彭瑞卿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彭瑞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5日晚上7時23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5帳戶 112年6月25日晚上7時25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6月25日晚上7時27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6月25日晚上7時36分許 2萬9,985元 7 黃愛渼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晚上7時25分前某時許,致電予黃愛渼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黃愛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5日晚上7時25分許 3萬124元 附表二編號5帳戶 8 陳飛帆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晚上7時39分許,致電予陳飛帆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扣款云云,致陳飛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晚上8時46分許 9萬9,987元 附表二編號6帳戶 9 劉淑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晚上6時17分許,致電予劉淑芬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劉淑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1日晚上6時44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二編號7帳戶 112年7月21日晚上6時47分許 4萬9,988元 10 蘇翔虹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晚上7時20分前某時許,致電予蘇翔虹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扣款云云,致蘇翔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1日晚上7時20分許 2萬9,987元 附表二編號7帳戶 112年7月21日晚上7時39分許 1萬5,123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5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信安分行之ATM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至56分許,分2次提款 10萬元 1,000元 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安永康門市之ATM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1分至32分許,分2次提款 1萬元 1,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之ATM 112年7月17日晚上7時22分、23分、30分許,分3次提款 2萬元 1萬元 4,900元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安郵局之ATM 112年7月17日晚上9時50分許 4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之ATM 112年7月17日晚上10時1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捷運大安森林公園站5號出口之ATM 112年7月17日晚上10時2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森美門市之ATM 112年7月17日晚上10時3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安郵局之ATM 112年7月17日晚上10時34分許 5萬元 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45頁) 合庫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6月18日晚上7時36分至40分許,分6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51頁) 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山榮耀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6月18日晚上7時54分許 1萬4,000元 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59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ATM 112年6月25日晚上7時39分至41分許,分4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ATM 112年6月25日晚上7時45分至49分許,分4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3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信中門市之ATM 112年7月17日晚上8時54分許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信義分行之ATM 112年7月17日晚上9時35分許 1萬9,000元 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67頁) 臺北市○○區○○路00號匯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ATM 112年7月21日晚上6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1日晚上7時45分至47分許,分2次提領 1萬5,000元 1,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宏泰門市之ATM 112年7月21日晚上6時53分至57分許,分4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2年7月21日晚上7時27分至28分許,分2次提領 2萬元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詹閔惠 112年7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警詢(偵一卷第37頁至第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手機簡訊截圖、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89頁) 2 丘力慈 112年7月17日警詢(偵一卷第97頁至第9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一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9頁) 3 鄧琬蓉 112年7月18日警詢(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9頁、第143頁) 4 黃諾琳 112年7月18日警詢(偵三卷第25頁至第26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27頁至第30頁) 5 鍾明昌 112年6月18日警詢(偵四卷第19頁至第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1頁) 6 彭瑞卿 112年6月25日警詢(偵四卷第25頁至第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5頁) 7 黃愛渼 112年6月25日警詢(偵四卷第33頁至第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7頁) 8 陳飛帆 112年7月17日警詢(偵五卷第29頁至第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2頁) 9 劉淑芬 112年7月21日警詢(偵六卷第51頁至第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轉帳紀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六卷第53頁至第62頁) 10 蘇翔虹 112年7月21日警詢(偵六卷第65頁至第6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六卷第67頁至第77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9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98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29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40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46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57號卷 審訴一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卷 審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00號卷 審訴三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卷 審訴四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8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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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