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627號
TPDM,112,審訴,1627,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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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上瑋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0242號、112年度偵字第4038號、112年度偵字第443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上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二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二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被訴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無罪。李相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葉上瑋、李相穎(綽號「魁」)、曹哲文(綽號「白虎」) 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加入「李志力」、陳建智等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由葉上瑋擔任提款車手,李相穎、曹哲文負責收取 詐欺贓款(俗稱收水),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 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葉上瑋即向李相穎拿取上開帳戶金融卡後,依其指示,於附表 編號一至四、六至二十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上開帳 戶內款項,隨即轉交予「烏溪地亞」、李相穎、曹哲文等人 。嗣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榮施培羚、白毅恒、施寶美邱素慧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吳芊靜、賴佑倫、林奕璇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范姜佳秀、陳怡君、葉姿妤莊佩潔余采媛、周羽彤、黃瑞榮、宋維真李家華許暐翎、林 玉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李相穎、被告葉上瑋及其 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 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李相穎、 被告葉上瑋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建榮施培羚、白毅恒、施寶美邱素慧、吳芊 靜、賴佑倫、林奕璇、范姜佳秀、陳怡君、葉姿妤莊佩潔余采媛、周羽彤、黃瑞榮、宋維真李家華許暐翎、林 玉雪、證人即被害人趙玉琪、陳可芸、許勝仁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一至二 十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挪威森林新店館房客住宿資 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上瑋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二十二所為、被告李 相穎就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曹哲文、「李志力」、「陳建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葉上瑋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二十二,被告李相穎就 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葉上瑋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二十二,被告李相穎就 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葉上瑋並與被害人白毅恒、吳芊靜、賴 佑倫、林奕璇、范姜佳秀、周羽彤、陳可芸、許暐翎、林玉 雪等9人調解成立;被告李相穎並與被害人邱素慧、吳芊靜 、林奕璇、范姜佳秀、林玉雪等5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2人 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 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葉上瑋於偵訊時供稱:酬勞為總提領金額1%等語 (見偵40242卷第424頁)、被告李相穎於警詢時供稱:酬勞 一天大約新臺幣(下同)3至5千元等語(見偵40242卷第33頁 ),是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惟被告2人各已與前述被害人成立上開調解,且和解 金額均已超過被告2人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為免過苛,自無 庸再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上瑋就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害人,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上瑋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上瑋 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邱素慧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人頭帳戶(陳盛寬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之交易明細表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上瑋於本院訊問時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 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在111年9月24日之前提款,其提款時 間都是24日之後等語。經查,被告葉上瑋供稱本案犯罪行為 模式,係其於111年9月24日傍晚在西門町一帶自飛機軟體暱 稱「烏溪地亞」處取得4張卡片,並依被告李相穎指示至指 定之地點領得款項後,再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僅得認被告葉上瑋係基於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選定提款 卡並提領款項,自不得僅以被告葉上瑋曾持有上開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遽而推論被告就被害人邱素慧遭詐騙 款項部分,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並參與其中,且被告葉上瑋僅 依被告李相穎之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未實際負責前階 段施用詐術之犯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 葉上瑋對於被害人邱素慧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 戶乙節亦屬知情,自不能以被告葉上瑋曾經持上開人頭帳戶 提領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詐欺款項,遽認被告葉上瑋亦有 為附表編號五部分加重詐欺等犯行。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葉上瑋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加重詐欺等犯行, 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被告葉上瑋犯罪既不能證 明,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諭知,爰諭知無罪判決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宣告刑 1 黃建榮 (提告) 於111年9月2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臺北花園大酒店要求解除團體訂房云云。 111年9月24日18時58分至19時0分 49,987元 49,987元 111年9月24日19時15分至17分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吳秉霖)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施培羚 (提告) 於111年9月2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天成大飯店要求解除團體訂房云云。 111年9月24日19時14分 45,045元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白毅恒 (提告) 於111年9月2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松果購物要求刷退款項云云。 111年9月24日18時13分 49,989元 111年9月24日18時34分至37分 20,005元 20,005元20,005元9,005元 統一超商昆明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陳盛寬)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相穎犯三人以 111年9月24日18時48分、51分 29,987元 29,987元 111年9月24日19時0分至3分 20,005元 20,005元20,005元 統一超商新峨嵋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陳盛寬)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9月24日18時18分 49,989元 111年9月24日18時22分 49,000元 統一超商鑫樂昇門市(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4 施寶美 (提告) 於111年9月2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Facebook社團要求解除錯誤訂單云云。 111年9月24日18時53分 19,988元 111年9月24日19時4分 20,005元 統一超商新峨嵋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陳盛寬)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邱素慧 (提告) 於111年9月23日,以電話聯繫,佯裝電商業者要求解除VIP設定云云。 111年9月23日19時39分、20時6分 99,988元 28,985元 111年9月23日19時47分至20時46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不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陳盛寬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趙玉琪 於111年9月2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生活市集要求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9月24日18時5分、18分、58分 49,988元 49,973元11,005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0分至19時6分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11,005元 統一超商昆明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鑫日新門市(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 統一超商新峨嵋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林佳寶)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吳芊靜 (提告) 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聯繫,佯裝玉山銀行要求簽署金流協議云云。 111年9月28日16時30分 28,996元 111年9月28日16時38分 29,000元 木柵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陳瑛杰)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賴佑倫 (提告) 於111年9月28日,以旋轉拍賣聯繫,佯裝買家表示無法結帳云云。 111年9月28日17時16分、25分、29分 40,086元 49,985元 9,929元 111年9月28日17時22分至34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全家超商新寶工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臺灣銀行 000- 000000000000 (陳瑛杰)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林奕璇 (提告) 於111年9月28日,以旋轉拍賣聯繫,佯裝買家表示無法結帳云云。 111年9月28日17時48分 20,123元 111年9月28日17時58分 20,005元 全家超商新榮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范姜佳秀 (提告) 於111年9月28日,以旋轉拍賣聯繫,佯裝買家表示無法結帳云云。 111年9月28日19時43分 6,985元 111年9月28日19時47分 7,005元 全家超商新店新寶工門市(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陳怡君 (提告) 於111年9月28日,以旋轉拍賣聯繫,佯裝買家表示無法結帳云云。 111年9月28日18時54分 49,913元 111年9月28日19時0分 50,000元 新店寶橋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葉姿妤 (提告) 於111年9月28日,以旋轉拍賣聯繫,佯裝買家表示無法結帳云云。 111年9月28日19時30分 49,958元 111年9月28日19時39分至41分 20,005元 20,005元10,005元 統一超商寶科門市(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9月28日19時36分、20時37分 49,985元 22,012元 111年9月28日19時42分至20時40分 20,005元 20,005元9,005元 22,000元 統一超商寶科門市(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8日20時28分 29,988元 111年9月28日20時32分 30,000元 土地銀行寶中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土地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3 莊佩潔 (提告) 於111年9月28日,以旋轉拍賣聯繫,佯裝買家表示無法結帳云云。 111年9月28日19時44分、55分 40,123元 14,998元 111年9月28日19時48分至20時5分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15,000元 全家超商新店新寶工門市(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新店寶橋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余采媛 (提告) 於111年9月28日,以旋轉拍賣聯繫,佯裝買家表示無法結帳云云。 111年9月28日20時45分 5,998元 111年9月28日20時48分 6,000元 土地銀行寶中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土地銀行 000- 000000000000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9月28日20時41分 22,985元 111年9月28日20時45分 23,000元 新店寶橋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5 周羽彤 (提告) 於111年9月28日,以旋轉拍賣聯繫,佯裝買家表示無法結帳云云。 111年9月28日20時13分 12,007元 111年9月28日20時26分 41,000元 新店寶橋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黃瑞榮 (提告) 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聯繫,佯裝順發3C要求解除訂單云云。 111年9月28日20時43分 28,985元 111年9月28日20時46分 29,000元 新店寶橋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陳可芸 於111年9月28日,以旋轉拍賣聯繫,佯裝買家表示無法結帳云云。 111年9月28日20時31分、49分 49,985元 23,997元 111年9月28日20時34分、51分 50,000元 24,000元 土地銀行寶中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土地銀行 000- 000000000000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宋維真 (提告) 於111年9月28日,以旋轉拍賣聯繫,佯裝買家表示無法結帳云云。 111年9月28日21時39分 9,999元 111年9月28日21時57分 10,000元 土地銀行寶中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李家華 (提告) 於111年9月28日,以旋轉拍賣聯繫,佯裝買家表示無法結帳云云。 111年9月28日22時9分、14分 49,989元 46,123元 111年9月28日22時27分至28分 60,000元20,000元16,000元 新店寶橋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許暐翎 (提告) 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康軒文教要求解除訂單云云。 111年9月28日22時55分 54,039元 111年9月28日23時4分 54,000元 新店寶橋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林玉雪 (提告) 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聯繫,佯裝集好飯店要求刷退訂房云云。 111年9月28日22時35分、40分 49,989元 39,989元 111年9月28日22時46分至49分 20,005元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全家超商新店富強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兆豐銀行 000- 00000000000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許勝仁 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聯繫,佯裝世界展望基金會要求解除定期捐款云云。 111年9月29日0時55分、57分 29,985元 49,963元 111年9月29日1時5分至8分 20,005元 3,005元20,005元20,005元17,005元 全家超商新店新寶工門市(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兆豐銀行 000- 00000000000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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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