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2年度,308號
TPDM,112,審簡上,308,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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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德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房德雄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僅 針對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 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 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2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竊盜罪,應屬累犯;且被告素行不良,原審似有輕 縱。
㈡、被告所犯漏逸氣體罪部分,倘遇火星,將有引燃瓦斯爆炸或 釀成火災之虞,嚴重危及告訴人,甚至有蔓延至鄰居、社區 ,造成公眾重大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可能,亦將造成社 會極大恐懼,原判決量刑尚屬過輕。
㈢、被告為瘖啞人士,原審未審酌刑法第20條是否對被告減輕其 刑,量刑難謂妥適等語。




四、累犯部分
查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⑴至⑶案,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與上開⑷案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20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107年5月3日轉 執行強制工作,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強制 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復於109年6月17日入監繼續執行前 開執行案件,後於110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6月又29日,於112年10月12日 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 被告本案犯行之111年9月15日係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112 年10月12日)前所為,依法並未構成累犯。檢察官上訴意旨 誤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被告既不構成累犯,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 為瘖啞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 13頁),依前揭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量刑漏未審酌此部分 ,尚有未恰。
㈡、就被告所犯漏逸氣體罪部分,被告行為時為凌晨時分,幸經 鄰人即時察覺報請消防隊到場處理始免於可能之重大災害。 且被告行為地點為住宅,瓦斯逸漏除可能直接對告訴人造成 瓦斯中毒之危險外,若遇火星更有生爆炸、火災等危險而危 及公共安全,其行為所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非輕,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爰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六、量刑審酌事由
㈠ 本案被告為瘖啞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就其 本案犯行,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 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及逸



漏瓦斯至他人居所,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啟聰學校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洗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000 元,與父親同住,母親已經過世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原審罪名 宣告刑 一 竊盜罪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漏逸氣體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德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房德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房德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5日凌晨2時24分許,在陳金龍位在臺北市○○區○○街0 0巷00弄0號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前,徒手竊取陳金龍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如附表所示 之物得手。復基於漏逸氣體之犯意,持剪刀1把,將陳金龍 放在該處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即俗稱桶裝瓦斯,下稱瓦斯) 管線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該管線塞入本案居所 門縫內,並開啟該瓦斯鋼瓶開關氣閥,漏逸鋼瓶內之瓦斯四 散於本案居所,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陳金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房德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48號卷 【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第102至103頁,本院112年度審易 字第7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金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948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現場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0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7條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 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 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予以判定,且不以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8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將瓦斯鋼瓶管線剪斷,再將該管線塞入本案居所門縫內 ,並開啟該瓦斯鋼瓶開關氣閥,任由瓦斯外洩逸漏瀰漫於本 案居所內,除有導致在內之人缺氧窒息之可能外,倘驟遇火 星將有引燃瓦斯爆炸或釀成火災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所為 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77條 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又被告漠視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以前揭方式漏逸瓦斯氣體,致 生公共危險,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從 事清潔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6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剪刀1把,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1 指揮棒 1支 2 大電池 2顆 3 小電池 6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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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