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2年度,261號
TPDM,112,審簡上,261,2024022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21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16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328號、111年
度偵字第1923、4462、8315、8394、10314、10315、11076、123
63、12462、13713、16618、3786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12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宜臻罪刑部分撤銷。
李宜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第二審審理範 圍原應以量刑為限。惟檢察官上訴後復移送併辦,因併辦部 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實現國家刑罰權 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目的,此部分仍應併予審理(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亦為本院二審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如111年度偵字第812 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詐欺時間及方 法欄項下「需逆」更正為「虛擬」;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9月2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803 32號函暨其附件簡佑真報案相關資料1份(見本院審簡上字



卷第63至114頁)」及被告李宜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自白,卻未與告 訴人洽談和解,且迄今並無任何賠償,也未與告訴人進行任 何聯繫。又被告在偵查中及法院第一次準備程序皆否認犯罪 (上訴書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李淑臻,應予更正),而後係 因衡量證人林淑卿到庭作證結果,恐未必作出對被告有利之 陳述,方於第二次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其認罪之時程亦應作 為量刑之考量,原審未見於此,逕認被告已坦承犯行,因而 於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之各項情狀有所誤判,給予被告較輕 之刑責,實有更予從重量刑之必要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 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 之2提供帳戶罪,然被告行為時該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法 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侵害數被害人 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 上訴後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120號)之犯罪事實部分,與 本案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另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就被告原否認犯行嗣後坦承及尚未和解之情,原審業已直接 審理並於量刑中衡酌其最終坦承犯行之情,且因未和解故就



此未予被告有利之衡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原審誤判過輕 等語,顯非有據,況上訴後被告業與2位被害人調解成立, 為量刑上有利於被告之因素。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 序之初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述想找輕鬆一點的工作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上訴後業 與被害人謝柔安及楊淇茹分別調解成立且依約分期給付中,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存卷為憑,並參酌被告大學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為家庭主婦,待業中,需扶養1名子女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謝柔安、楊淇茹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楊淇茹並同意予被告 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 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謝柔安及楊淇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 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達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件一:原審判決(含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臻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60號、111年度偵字第1923號、第4462號、第8315號、第8394號、第10314號、第10315號、第11076號、第12363號、第12462號、第13713號、第16618號、第3786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3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宜臻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7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 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000-00 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 ;關於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李宜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 予友人林淑卿,再由林淑卿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如附表一編號3、4、10、11所示之被害人有數次轉帳(匯款 )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分別侵害 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偶爾會擺攤做生意、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預產、未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879號卷第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 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 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四、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被害人轉/匯時間(依李宜臻帳戶顯示時間) 轉/匯入帳戶 轉/匯金額 相關證據 1 葉相苢 於110年7月25日透過Instagam認識葉相苢,即陸續向其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外匯獲利,並提供軟體及客服等資訊,使葉相苢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29日 17時17分 (起訴書誤載為13時47分) 永豐銀行帳戶 4萬4,010元 一、被害人葉相苢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8315卷第33-53頁)。 二、被害人葉相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PROSPERO手機應用程式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8315卷第57-58、89-99頁)。 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111偵8315卷第62頁)。 四、被害人葉相苢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8315卷第65-69頁)。 五、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8315卷第24頁)。 2 王澤宏 (告訴) 於110年8月24日,透過臉書認識王澤宏,即向其佯稱可以下載手機應用程式以投資獲利,使王澤宏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29日 16時20分 永豐銀行帳戶 1萬元 一、告訴人王澤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10315卷第69-70頁)。 二、告訴人王澤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KORBIT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0315卷第77-88頁)。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0315卷第71頁)。 四、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0315卷第143頁)。 3 杜冠霖 (告訴) 於110年8月25日,透過Instagam認識杜冠霖後,陸續向其佯稱可推薦投資網站、手機應用程式以投資獲利,使杜冠霖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轉帳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29日 16時58分 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一、告訴人杜冠霖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1923卷第33-35頁)。 二、告訴人杜冠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Instagam、LINE對話截圖(見111偵1923卷第85-87頁)。 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923卷第89頁)。 四、告訴人杜冠霖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1923卷第95頁)。 五、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923卷第13頁)。 110年8月30日 14時44分 14萬元 4 李宜真 (告訴) 於110年8月24日,透過網路認識李宜真,即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並提供投資平臺資訊,使李宜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9時18分 永豐銀行帳戶 5萬元 一、告訴人李宜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12462卷第35-37頁)。 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2462卷第41頁)。 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111偵12462卷第39、43頁)。 四、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2462卷第23-24、30頁)。 110年8月30日 9時24分 3萬元 110年8月30日 10時42分 5萬元 110年8月30日 11時55分 5萬元 110年8月31日 10時58分 中國信託帳戶 4萬元 5 李淑真(告訴) 於110年8月7日透過LINE向李淑真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期貨獲利等語,使李淑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9時42分 永豐銀行帳戶 15萬元 一、告訴人李淑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0偵34160卷第15-21頁)。 二、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見110偵34160卷第35-37頁)。 三、告訴人李淑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見110偵34160卷第39-47頁)。 四、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0偵34160卷第49頁)。 五、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偵34160卷第56頁)。 6 呂宥潔 (告訴) 於110年6月24,透過Instagam認識呂宥潔,即向其佯稱可代為爭取參與新冠疫苗擴廠投資計畫,使呂宥潔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9時49分 永豐銀行帳戶 60萬元 一、告訴人呂宥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13713卷第11-15頁)。   二、告訴人呂宥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Instagram、LINE、網站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3713卷第33-43頁)。 三、第一銀行110年8月30日匯款申請書(見111偵13713卷第31頁)。 四、告訴人呂宥潔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見111偵13713卷第41-42頁)。 五、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3713卷第53頁)。 7 謝柔安 (告訴) 於110年8月5日,透過臉書軟體認識謝柔安,即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幣商帳號及交易平台網址等資訊,使謝柔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11時52分 永豐銀行帳戶 18萬元 一、告訴人謝柔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4462卷第53-57頁)。 二、告訴人謝柔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4462卷第89-91頁)。 三、國泰世華銀行110年8月30日匯出匯款憑證(見111偵4462卷第95頁)。 四、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4462卷第26頁)。 8 林佩絹(告訴) 於110年8月6日,透過手機應用軟體「全民PARTY」認識林佩絹,即向其佯稱可從事投資,並提供投資平臺資訊,使林佩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12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42分) 永豐銀行帳戶 19萬2000元 一、告訴人林佩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16618卷第285-286頁)。 二、告訴人林佩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手機應用程式LAMX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6618卷第317-339頁)。 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6618卷第81頁)。 9 賴佳吟 於000年0月間,透過手機應用程式認識賴佳吟,即向其佯稱可提供虛擬網站投資手機應用程式,使賴佳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13時16分 永豐銀行帳戶 1萬元 一、被害人賴佳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10314卷第49-51頁)。 二、被害人賴佳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使用KORBIT手機應用程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0314卷第69-77頁)。 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111偵10314卷第73頁)。 四、被害人賴佳吟之郵局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見111偵10314卷第55、65頁)。 五、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0314卷第108頁)。 10 簡佑真(告訴) 於000年0月00日間,透過軟體「抖音」認識簡佑真,即向其佯稱可下載手機應用程式以進行投資,使簡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14時05分 永豐銀行帳戶 42萬元 一、告訴人簡佑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16618卷第171-178頁)。 二、告訴人簡佑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6618卷第239、249-269頁)。 三、彰化銀行110年8月30日匯款回條(見111偵16618卷第247頁)。 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6618卷第193-195頁)。 五、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6618卷第77、82頁)。 (110年8月30日 14時16分 由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轉帳) 台北富邦帳戶 (42萬22元,起訴書誤載為42萬元) 11 胡意琳 (告訴)   透過網路認識胡意琳,即向其佯稱可以購買需逆貨幣投資,並介紹幣商,使胡意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解除帳戶凍結,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15時47分 永豐銀行帳戶 4,730元 一、告訴人胡意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11076卷第9-14頁)。 二、告訴人胡意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1076卷第123-151頁)。 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111偵11076卷第146、148頁)。 四、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見111偵11076卷第150頁)。 五、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1076卷第198、211頁)。 110年8月31日 10時22分 中國信託帳戶 25萬元 12 楊淇茹(告訴) 於110年8月6日,透過臉書認識楊淇茹,即向其佯稱可從事投資,並提供投資平臺資訊,使楊淇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17時33分 永豐銀行帳戶 3萬元 一、告訴人楊淇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646卷第91-93、521-524頁)。 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111偵2646卷第176頁)。 三、告訴人楊淇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111偵2646卷第181頁)。 四、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646卷第54頁)。 13 林汘駥 (告訴) 於110年5月底,透過Instagam認識林汘駥,即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投資平臺資訊,使林汘駥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1日 10時43分 中國信託帳戶 35萬元 一、告訴人林汘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8394卷第41-43頁)。 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111偵8394卷第55頁)。 三、告訴林汘駥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111偵8394卷第51頁)。 四、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8394卷第28頁)。 14 許芙薰 (告訴) 於000年0月00日間,透過遊戲軟體認識許芙薰,即向其佯稱可以投資加密貨幣,表示可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投資網址及客服人員資訊,使許芙薰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1日 1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0分許) 中國信託帳戶 15萬元 一、告訴人許芙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12363卷第15-17頁)。 二、告訴人許芙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2363卷第27-43頁)。 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2363卷第60頁)。 15 張季紅 (告訴) 於110年8月4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張季紅,即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投資網站,使張季紅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1日 14時14分 中國信託帳戶 30萬元 一、告訴人張季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7860卷第11-15頁)。 二、告訴人張季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860卷第107-139頁)。 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偵37860卷第31頁)。 四、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7860卷第22頁)。 16 蔡靜雯 (告訴) 於110年6月12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蔡靜雯,即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投資平台網址及客服人員訊息,使蔡靜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1日 16時4分 中國信託帳戶 1萬元 一、告訴人蔡靜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4462卷第109-114頁)。 二、告訴人蔡靜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4462卷第179-193頁)。 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4462卷第42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60號
111年度偵續字第328號
111年度偵字第 1923號
第 4462號
第 8315號
第 8394號
第10314號
第10315號




第11076號
第12363號
第12462號
第13713號
第16618號
第37860號
  被   告 李宜臻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部分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臻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 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 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 ,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 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 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 年0 月 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716 室租屋處租屋處,將 其向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以下分別簡稱永豐銀行、台北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帳戶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陸續向葉相苢等人佯稱可投資比特幣 外匯獲利,使葉相苢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因此匯款 至李宜臻上開銀行帳戶(詳細之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匯入李宜臻帳戶之款 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約定轉帳方式等轉入其他帳戶,李



宜臻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
二、案經李淑真王澤宏簡佑真、林佩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杜冠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謝柔 安、蔡靜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汘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胡意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許芙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李宜真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呂宥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楊淇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張季紅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臻於偵查中之供述 將永豐銀行、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知悉將帳戶提款漲、存摺、密碼交付他人,則可由他人自由使用該帳戶,且曾懷疑帳戶可能遭人非法使用,但因身體狀況不佳,因此希望可以找輕鬆的工作。 2 另案被告林淑卿於偵查中之供述 未曾代被告介紹工作,亦未向被告收取金融帳戶。 3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言 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4462號) 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 (111年度真字第16618號)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8394號) 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宣 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表提出告訴) 詐欺時間及方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依李宜臻帳戶顯示時間) 匯入被告帳戶 被害人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葉相苢 於110年7月25日透過Instagam認識葉相苢,即陸續向其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外匯獲利,並提供軟體及客服等資訊,使葉相苢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29日 13時47分 永豐銀行帳戶 4萬4010元 1.被害人葉相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PROSPERO 手機應用程式對話紀錄截圖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3.被害人葉相苢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 (111年度偵字第1923號) 2 王澤宏 * 於110年8月24日,透過臉書認識王澤宏,即向其佯稱可以下載手機應用程式以投資獲利,使王澤宏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29日 16時20分 永豐銀行帳戶 1萬元 1.告訴人王澤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KORBIT對話紀錄截圖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11年度偵字第10315號) 3 杜冠霖 * 於110年8月25日,透過Instagam認識杜冠霖後,陸續向其佯稱可推薦投資網站、手機應用程式以投資獲利,使杜冠霖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轉帳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29日 16時58分 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1.告訴人杜冠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Instagam、LINE對話截圖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告訴人杜冠霖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 (111年度偵字第1923號) 110年8月30日 14時44分 14萬元 4 李宜真 *         於110年8月24日,透過網路認識李宜真,即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並提供投資平臺資訊,使李宜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9時18分 永豐銀行帳戶 5萬元 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12462號) 110年8月30日 9時24分 3萬元 110年8月30日 10時42分 5萬元 110年8月30日 11時55分 5萬元 110年8月31日 10時58分 中國信託帳戶 4萬元 5 李淑真* 於110年8月7日透過LINE向李淑真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期貨獲利等語,使李淑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9時42分 永豐銀行帳戶 15萬元 1.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 2.告訴人李淑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 3.國內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60號) 6 呂宥潔 * 於110年6月24,透過Instagam認識呂宥潔,即向其佯稱可代為爭取參與新冠疫苗擴廠投資計畫,使呂宥潔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9時49分 永豐銀行帳戶 60萬元 1.告訴人呂宥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Instagram、LINE、網站對話紀錄截圖 2.第一銀行110年8月30日匯款申請書 3.告訴人呂宥潔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 (111年度偵字第13713號) 7 謝柔安 * 於110年8月5日,透過臉書軟體認識謝柔安,即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幣商帳號及交易平台網址等資訊,使謝柔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11時52分 永豐銀行帳戶 18萬元 1.告訴人謝柔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2.國泰世華銀行110年8月30日匯出匯款憑證 (111年度偵字第4462號) 8 林佩絹* 於110年8月6日,透過手機應用軟體「全民PARTY」認識林佩絹,即向其佯稱可從事投資,並提供投資平臺資訊,使林佩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12時42分 永豐銀行帳戶 19萬2000元 告訴人林佩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手機應用程式LAMX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16618號) 9 賴佳吟 於000年0月間,透過手機應用程式認識賴佳吟,即向其佯稱可提供虛擬網站投資手機應用程式,使賴佳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13時16分 永豐銀行帳戶 1萬元 1.被害人賴佳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使用KORBIT手機應用程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3.被害人賴佳吟之郵局存摺影本 (111年度偵字第10314號) 10 簡佑真* 於000年0月00日間,透過軟體「抖音」認識簡佑真,即向其佯稱可下載手機應用程式以進行投資,使簡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14時05分 永豐銀行帳戶 42萬元 1.告訴人簡佑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2.彰化銀行110年8月30日匯款回條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年度偵字第16618號) (110年8月30日 14時16分 由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轉帳) (台北富邦帳戶) (42萬元) 11 胡意琳 *   透過網路認識胡意琳,即向其佯稱可以購買需逆貨幣投資,並介紹幣商,使胡意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解除帳戶凍結,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15時47分 永豐銀行帳戶 4730元 1.告訴人胡意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11076號) 110年8月31日 10時22分 中國信託帳戶 25萬元 12 楊淇茹* 於110年8月6日,透過臉書認識楊淇茹,即向其佯稱可從事投資,並提供投資平臺資訊,使楊淇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17時33分 永豐銀行帳戶 3萬元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2.告訴人楊淇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111年度偵續字第328號) 13 林汘駥 * 於110年5月底,透過Instagam認識林汘駥,即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投資平臺資訊,使林汘駥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1日 10時43分 中國信託帳戶 35萬元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2.告訴林汘駥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 (111年度偵字第8394號) 14 許芙薰 * 於000年0月00日間,透過遊戲軟體認識許芙薰,即向其佯稱可以投資加密貨幣,表示可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投資網址及客服人員資訊,使許芙薰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1日 10時50分許 中國信託帳戶 15萬元 告訴人許芙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12363號) 15 張季紅 * 於110年8月4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張季紅,即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投資網站,使張季紅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1日 14時14分 中國信託帳戶 30萬元 1.告訴人張季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60號) 16 蔡靜雯 * 於110年6月12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蔡靜雯,即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投資平台網址及客服人員訊息,使蔡靜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1日 16時4分 中國信託帳戶 1萬元 告訴人蔡靜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44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120號
  被   告 李宜臻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宜臻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 資料而無特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 國內、外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 罪所得贓款,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 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 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000年0月間,將其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30日,



周妤潔佯以投資可獲高額利潤,致周妤潔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5時9分許,以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3,944元至李宜臻上 開銀行帳戶。嗣因周妤潔發覺受騙,始悉上情。二、證據:
(一)告訴人周妤潔於警詢中之指述(本案卷第133至139頁)。(二)告訴人匯款予被告李宜臻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轉帳紀錄 照片截圖、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43 、225頁)。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李宜臻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160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壬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被告全國刑案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 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調解筆錄(112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580號、113年度簡上



附民移調字第4號)
調解筆錄

聲 請 人 謝柔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代 理 人 謝文辰
住同上
相 對 人 李宜臻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580號(原112 年度北司補字第380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9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庭第1 調解室調解爭議,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書 記 官 宋德華
調 解 委員 王萬清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謝文辰
相 對 人 李宜臻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自 民國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 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聲 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代理人 謝文辰
   相 對 人 李宜臻
   調解委員   王萬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號

聲請人 楊淇茹 住詳卷

相對人 李宜臻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 年度審簡上字第18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1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林劭威
通 譯 倪士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楊淇
相 對 人 李宜臻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伍佰元,給付 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楊淇茹,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㈡、聲請人同意以上開第㈠項內容為條件,給予相對人緩刑。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