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超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225、1226、1227號、112年度偵字第19325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801、23749
、34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超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及依附表所示方式(本院112年10月23日調解筆錄)向施南㚥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附件一)、 併辦意旨書(附件二至四)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第3至4行、併辦意旨書第4至5行:竟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第1頁第7行:徐超全並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金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 。
3、起訴書第1頁第17行、第2頁第8行、第14行、第20行、第2 7行、併辦意旨書: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徐超全交付之提 款卡及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4、起訴書有關「蔡佩玟」之記載均更正為「蔡佩妏」。 5、起訴書第2頁第7行有關「2萬9986元」之記載更正為「2萬 9980元」。
6、第22801號併辦意旨書第12行:有關「3萬3千元」之記載 ,更正為「3萬2985元」。
7、第34001號併辦意旨書第12行:有關「ONEB-BOY」之記載 更正為「ONE-BOY」。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78頁)。 2、告訴人劉惠風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聯紀錄(第23749 號偵查卷第19頁)、告訴人邱祉瑄提出其申辦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第34001 號偵查卷第51、67、7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施南㚥、盧 利行、陳琍珊、蔡佩妏、陳鴻文、余羿君、劉惠風、邱祉 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鶯歌分駐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琍珊、蔡佩妏、陳鴻文、劉 惠風、邱祉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余羿君、劉 惠風)。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將其個人申辦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 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予不明之人使用, 當有認識上開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犯行者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不明之人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後,即 製造金流斷點,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即應成立 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同時提供其申辦3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犯行者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施南㚥、 盧利行、陳琍珊、蔡佩妏、陳鴻文、余羿君、劉惠風、邱 祉瑄等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01、2379 4、3400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關於告訴人余羿君、 劉惠風、邱祉瑄等人部分,雖未經載明於起訴事實,經核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據上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任 意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並為詐 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所為助 長詐欺、洗錢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人 之財產法益受損,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 身分及贓款流向,所為應予非難,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施南 㚥達成調解,現依調解內容履行中,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審訴卷第91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附負擔緩刑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 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 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 告緩刑,與行為人是否坦認犯行並均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調解或是否均賠償損失等,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 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認本 件係被告偶發、初次犯罪,且觀之其初始之動機為辦貸 款,並非出於對於法規範存有敵對意識所致,且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盡力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 ,現分期履行中,又被告自述目前從事保全乙職,有正 當職業,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足生警惕,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就已成立調解但尚未完全給付部分,為保障被害 人,依刑法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就尚未履行部分,對 告訴人施南㚥支付損害賠償。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 告本件犯行有收受不法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至於本件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前開帳 戶內,均已由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成員提領,有相關金融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此部分款項顯非被告所取得,亦查 無處分、管領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吳文琦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院112年10月23日調解筆錄):1、徐超全應給付施南㚥新臺幣6萬元。
2、給付方式:
(1)自民國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徐超全以匯款方式匯入施南㚥指定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
第1226號
第1227號 112年度偵字第19325號
被 告 徐超全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超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及台新銀行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以下行為:
(一)於111年11月27日18時35分許,假冒某購物商家及中華郵政 客服人員致電施南㚥,對其誆稱將其網購身分誤設為VIP,會 使其銀行帳戶多扣錢,需配合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更正云云,致施南㚥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7日19時 5分、22分許,自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1985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旋遭轉出。
(二)於111年11月27日17時10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及永豐銀行 之客服人員致電盧利行,對其誆稱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將 其個人資料移到團購名單且已刷卡付款,需配合永豐銀行人 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得更正云云,致盧利行陷於錯誤,於 同日19時21分、19時44分許,自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 987元、2萬9986元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轉出。(三)於111年11月27日19時38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及國泰世華 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陳琍珊,對其誆稱如欲取消所訂飛往馬 來西亞之機票2張,需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致陳琍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分許,自其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386元至本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旋遭轉出。
(四)於111年11月27日19時19分許,假冒合作金庫行員致電蔡佩 玟,誆稱蔡佩玟之旋轉拍賣之網站帳戶有問題,需以合作金 庫之帳戶做開通金流之服務,以保障賣場金流合法性云云, 致蔡佩玟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9分、19時37分許,自其合 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01元、7109元至本件 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轉出。
(五)於111年11月24日假冒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楊專員致電陳 鴻文,誫稱其以前消費之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重複下 單,需配合指示操作ATM或無摺存款更正云云,致陳鴻文陷 於錯誤,於111年11月28日0時1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入3萬元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於同日0時31分,自第 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本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轉出。嗣施南㚥、盧利行、陳琍珊、 蔡佩玟、陳鴻文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施南㚥、陳琍珊、盧利行、陳鴻文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超全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欲辦理借款而將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及台新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以辦理假金流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南㚥之警詢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 3 證人即告訴人盧利行之警詢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琍珊之警詢證述 犯罪事實一(三)。 5 證人即被害人蔡佩玟之警詢證述 犯罪事實一(四)。 6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文之警詢證述 犯罪事實一(四)。 7 本件台新帳戶與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施南㚥、盧利行、陳琍珊、陳鴻文及被害人蔡佩玟匯款入本件台新帳戶及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施南㚥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其受騙匯款2萬9985元、2萬1985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9 告訴人盧利行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2份 其匯款2萬9987元、2萬9986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10 告訴人陳琍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份 其匯款1萬386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11 被害人蔡佩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其受騙匯款901元、7109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陳鴻文提出之交易明細2紙 其匯款3萬元、2萬9985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二、核被告徐超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01號
被 告 徐超全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超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7日 18時31分許,假冒某購物商家,對余羿君誆稱其網購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日1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至本件台新 銀行帳戶,旋遭轉出。嗣余羿君察覺有異,始悉受騙。案經 余羿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告訴人余羿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轉帳紀錄及報案紀錄。
㈣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徐超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 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 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暨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122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 字第1351號(慎股)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以交付相同帳戶予 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於前開起訴案件,為事實上同一 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千瑄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49號
被 告 徐超全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徐超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7 日15時42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員工致電劉惠風,佯稱將其 網購身分誤設為VIP,會使其銀行帳戶多扣錢,需配合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劉惠風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 7日1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4985元至本件郵局帳戶,旋 遭轉出。嗣因劉惠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案經 劉惠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徐超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惠風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
(四)本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徐超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 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 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徐超全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訴字第135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雖與上開案 件提供之帳戶不同,但被告稱係一次提供本件郵局帳戶及前 案帳戶,互核二案告訴人等遭詐欺時間除告訴人陳鴻文外, 其餘均在111年11月27日遭詐欺,故本案與前案為想像競合 犯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千瑄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01號
被 告 徐超全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併
辦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超全對於無正當理由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 與詐欺集團,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民 國111年11月27日19時26分許,撥打電話向邱祉瑄佯稱:這 是ONEB-BOY衝鋒衣會計,因將購物資料,放在團購訂單裡, 需配合取消等語,邱祉瑄遂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7日20 時17分許,依指示操作導致帳戶內款項新台幣(下同)4萬9 ,981元,匯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持其 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邱祉瑄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邱祉瑄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超全於前案(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第1226號、第1227號、112年度偵字第19325號詐欺等案件)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欲辦理借款而將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及台新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以辦理假金流云云 2 1.告訴人邱祉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邱祉瑄匯款單據1紙 告訴人邱祉瑄受騙匯款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乙份 1.佐證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人使用事實。 2.告訴人被騙款項,匯入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涉犯罪嫌: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另案涉犯幫助詐欺、洗錢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第1226號、第1227號、112年度偵字 第19325號(下稱前案)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審訴字1351號(慎股)承辦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 被告刑案前科資料在卷可憑。本案與前案核屬法律上同一案 件,爰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