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鎧國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
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
易字第1859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鎧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鄭鎧國因車禍受傷於民國112年5月2日至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醫院」住院治療,李營東為該 院外科醫師。
2、第2至4行:鄭鎧國於112年5月22日12時許,因不滿遭管束 、不能離院、及需上課等事宜,遂持滅火器四處噴灑,進 入電梯內,見電梯內有身著醫師袍正欲至病房查詢之醫師 李營東,可知李營東為醫事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中,竟 基於傷害及以強暴方法對醫事人員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 犯意。
3、第6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營東執行醫療業務。(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案情概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所為妨害醫療業務、傷害罪之行為、時間,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 同一處所,為發洩不滿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主要行為 互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以107年度 聲字第11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 107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及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 本件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法等均不 同,尚難被告犯有前開犯行入監執行完畢,即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予加重其刑,但 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不滿上述事由 ,未能理智溝通瞭解,動輒以本件持滅毀器噴灑之強暴行為 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致告訴人受傷,即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併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22號
被 告 鄭鎧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7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鎧國與任職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李營東醫生素不相識, 鄭鎧國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3分許,因不滿被送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醫院就醫,竟基於傷害及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救護業務之犯意,手持滅火器,朝正由手 術房往病房而搭乘電梯之李營東噴灑而施以強暴,導致李營 東因而受有磷酸二氫銨吸入性傷害並妨害其執行醫療及救護 業務,嗣警員獲報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李營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鄭鎧國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營東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鎧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 傷害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救護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