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露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2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露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露茜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先後以便溺及徒手破壞之方式 ,致告訴人邱源開所經營娃娃機店內之椅子、保溫瓶及喇 叭等物受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方式破壞告 訴人所有之物,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須扶養他人、本身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家庭經濟生 活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第53至60頁),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
被 告 劉露茜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露茜(所涉毀損宮廟內物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人 體排泄物不易清理,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在邱源開所開設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娃娃機店內,恣意排泄大便,致店內綠椅子汙損不堪 使用,再將放置在機台上方之保溫瓶、喇叭等商品包裝破壞 ,致該等商品無法販售,足以生損害於邱源開。二、案經邱源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露茜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排泄大便,再將上開商品之包裝盒拆開取出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源開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光碟暨擷圖及本署勘驗報告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污損 綠椅子、破壞上開商品包裝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因大便致娃娃機店不易清理及毀 損除濕機包裝而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乙節,經查, 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 ,縱有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一時不便,其行為或有民事上之 侵權行為責任,然並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而有令負刑事 責任之必要。準此,被告在娃娃機店大便行為,在客觀上僅 造成惡臭,並非無從清洗除去,該娃娃機店仍可繼續營業使 用,再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僅見被告將除濕機外包裝打 開,拿出內包裝、除濕機,未見有破壞內、外包裝之舉,且 衡常情應可依序裝回除濕機、內包裝,是被告此部分行為, 尚難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羿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