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036號
TPDM,112,審簡,2036,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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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
41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璋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 項之必要,其應可預見持不明來源帳戶提款卡而代他人提領 款項並交付予他人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且此等方式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以 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王詠 琪,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謝明璋則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 ,將王詠琪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隨即在上開地點附近交 予「阿春」,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璋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王詠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8541號【下稱偵卷】第63至65頁),並



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交易畫面截圖1 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60頁 、第67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與除「阿春」以外之人就本案有所接觸 及聯繫,是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 否另與其他人共同犯之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且 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之人確有多人,抑或僅係一人分飾多角,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 ,僅能認定被告係與「阿春」共犯本案,自無從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 繩,而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 旨所指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 卷第94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阿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⒈被告於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 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 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持本案帳戶金 融卡將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另行轉交「阿春 」,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逃避檢警追緝,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 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代班保全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新臺幣4,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 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另行轉交「阿春」,業 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 額 (手續費均應予扣除) 1 王詠琪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假冒為威秀影成、玉山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王詠琪佯稱:系統顯示有筆2萬元匯款欲升級會員,如非本人所刷,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可退刷云云,致王詠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52分,應予更正) 9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至5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秋葉原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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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