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460號
TPDM,112,審易,2460,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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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
第2460號
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92
號、第33130號、第34006號、第34106號、第34222號、第35380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181號、第40811號、第36832
號、第36971號、第36972號、第3898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揚犯如附表A、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子揚明知其無「BLACKPINK」、「蔡依林」等歌星演唱會 門票可供販售,亦無履約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A 「詐欺方式」欄所載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A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A所示之「轉帳時間」 ,將如附表A「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轉至如附表A「轉入帳 戶」欄內。嗣林子揚未依約交付門票,其等始悉受騙。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B「詐欺方式」欄所載詐騙手 法,訛詐如附表Β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A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A「轉帳金額」 欄所示金額轉至如附表A「轉入帳戶」欄內。
二、嗣林子揚未依約交付門票,如附表A、B所示之被害人始悉受 騙。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子揚被訴



詐欺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卷(下稱審易2299卷)第108頁、本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卷(下稱審易2460卷)第58頁、112 年度審易字第2760號卷(下稱審易2760卷)第46頁】,並有 如附表A、Β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 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A所為,係利 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可加入且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In stagram(俗稱IG)」及「臉書」等社群網站張貼欲販售上 開演唱會門票訊息之不實貼文,致如附表A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並依被告指示轉帳,顯見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傳播方式 ,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張貼不實內容貼文施以詐術,非但易 造成廣大民眾因此受騙,若貼文持續存在,一經他人瀏覽, 仍有再為詐欺之可能,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 詐欺行為嚴重,足認被告就附表A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相符。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A所為,應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被告所犯之加重 詐欺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依檢察官起 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已敘明,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 告此部分之罪名(見審易2299卷第89頁、審易2460卷第49頁 、審易2760卷第45頁),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㈣如附表A編號2、4、9及附表Β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 次轉帳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是就上開被害人均各僅論以一罪 。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亦修、楊凱婷康明惠黃政家遂行本 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 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訛詐如附表A、Β所示各該被害人 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在網路刊登虛假之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訛詐被害人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被告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已有賠償部分被害人款項(詳如後述),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搭設展場帳篷之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31,000元、須獨力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Β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A、Β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審易22 99卷第126頁至第141頁),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 決、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附表Β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固詐得38,200元,然被告已將 該款項返還至該被害人名下之台新帳戶,此據被害人劉鉉爍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 2年度偵字第32192號卷第118頁】,是就此部分即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所詐得如附表Α編號1至9、如附表Β編號2、4「轉帳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或發還各該 被害人,被告亦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是就此部 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如附表Β編號3部分,被告詐得共計73,500元,然被告已於112 年2月4日返還17,000元,此據被害人吉同安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5380號卷第10頁),扣除此部分 金額後,就剩餘犯罪所得56,500元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主文 1 王姿亭 (告訴) 112年1月19日14時36分許,透過李亦修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適王姿亭瀏覽後與李亦修聯繫,並利用不知情之李亦修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4張共計35,200元云云,致王姿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9日 17時20分許 3萬5,200元 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王姿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192卷第11至1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2192卷第105頁)。 三、告訴人王姿亭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2192卷第23至2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2192卷第15至19頁)。 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心妤 (告訴) 112年2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楊凱婷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適李心妤瀏覽後與楊凱婷聯繫,並利用不知情之楊凱婷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3張共計26,400元云云,致李心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22時28分許 1萬7,6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李心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3130卷第13至14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3130卷第19、22頁)。 三、告訴人李心妤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3130卷第23至2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3130卷第27至35頁)。 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6日 21時53分許 8,800元 3 游芸灃 (告訴) 112年1月某日許,游芸灃之友人康明惠在網站瀏覽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被告向康明惠佯稱可販售門票一張8,800元,不知情之康明惠轉知游芸灃此購票資訊,致游芸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4日 12時55分許 8,8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游芸灃之委託人康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006卷第7至8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2192卷第103頁)。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4006卷第11、15至17頁)。 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何雅雯 (告訴) 112年2月3日某時許,何雅雯在瀏覽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後,與被告聯繫。被告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共計 89,360元云云,致何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3日 0時35分許 8,8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何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222卷第93至94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222卷第29至30、33至36、73、78頁)。 三、告訴人何雅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見112偵34222卷第95至11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34222卷第113、117至123頁)。 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2月3日 18時26分許 8,800元 112年2月5日 0時3分許 6,600元 112年2月19日 19時13分許 1萬7,600元 112年2月23日 11時17分許 6,600元 112年2月25日 22時29分許 8,800元 112年3月7日 18時6分許 7,360元 112年3月8日 21時38分許 8,800元 112年3月10日 22時53分許 1萬6,000元 賴郁婷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5 汪珈慶 (告訴) 112年1月13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汪珈慶透過朋友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被告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適汪珈慶於網路瀏覽後便與Line暱稱「Yang」即被告聯繫,被告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共計11,200元云云,致汪珈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3日 20時40分許 1萬1,2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汪珈慶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6832卷第11至1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6832卷第19頁)。 三、告訴人汪珈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6832卷第17至1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6832卷第13至15頁)。 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意筑 (告訴) 112年2月13日某時許,被告透過楊凱婷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適黃意筑瀏覽後與楊凱婷聯繫,經楊凱婷邀請加入「BP票卷」群組。黃意筑與被告聯繫,被告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共計17,600元云云,致黃意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7時49分許 1萬7,6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黃意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62408卷第8至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62408卷第10頁)。 三、告訴人黃意筑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62408卷第14至1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12偵62408卷第12頁)。 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高瑜澤 (告訴) 112年1月22日12時10分許,被告透過李亦修在Instagram刊登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適高瑜澤瀏覽後與李亦修聯繫,並利用不知情之李亦修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1張共計5,800元云云,致高瑜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23日 6時13分許 5,8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高瑜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8988卷第7至13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8988卷第35頁)。 三、告訴人高瑜澤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告身分證件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見112偵38988卷第15至2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8988卷第25至29頁)。 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洪茂菘 (告訴) 112年1月19日某時許,被告透過李亦修在Instagram刊登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適洪茂菘瀏覽後與李亦修聯繫,並利用不知情之李亦修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1張共計8,800元云云,致洪茂菘陷於錯誤,委託其友人吳珮瑜,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年1月19日 22時1分許 1萬7,6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洪茂菘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0811卷第17至1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0811卷第28頁)。 三、告訴人洪茂菘提供之網路對帳單、友人吳珮瑜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0811卷第39至41、43至49、5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0811卷第33至35、53至55頁)。 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奕蓁 (告訴) 112年2月16日前某時許,被告透過楊凱婷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適陳奕蓁瀏覽後與楊凱婷聯繫,並利用不知情之楊凱婷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致陳奕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4時50分許 3萬5,2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陳奕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0181卷第27至28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有哲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0181卷第19至23頁)。 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0181卷第62、65、71頁)。 四、告訴人陳奕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2偵40181卷第43至46頁)。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有哲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購票證明、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0181卷第47至55、57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0181卷第79至89頁)。 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3日 17時35分許 1萬7,600元 112年3月13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陳奕蓁以無卡提款方式交付予被告林子揚。 112年3月13日 21時27分許 5,000元 同案被告謝有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Β: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主文 1 劉鉉爍 111年10月14日,透過友人黃政家知悉被告販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並與黃政家聯繫購買門票。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政家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10張共計3萬8,200元,致劉鉉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 1萬3,500元 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一、被害人劉鉉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192卷第117至120頁)。 二、證人黃政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2192卷第27至29頁) 三、證人黃思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2192卷第49至52頁)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14日 4,500元 111年10月15日 5,600元 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萬4,600元 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 楊凱婷 (告訴) 112年1月7日15時13分許,楊凱婷透過友人知悉被告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並與被告聯繫。被告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4張共計35,200元,致楊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20時11分許 8,800元 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楊凱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106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106卷第21、26、32頁)。 三、告訴人楊凱婷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4106卷第35至6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4106卷第67至73頁)。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2月2日 1時23分許 8,800元 112年2月20日 22時27分許 1萬7,600元 3 吉同安 (告訴) 108年9月23日某時許,被告向其佯稱有販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共計73,500元,致吉同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23日 17時15分許 3萬6,000元 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一、告訴人吉同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5380卷第9至11頁)。 二、告訴人吉同安提供之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2偵35380卷第21至43、49至55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5380卷第13至20頁)。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9月27日 10時38分許 7,200元 108年10月5日 15時28分許 1萬4,700元 108年10月8日 17時29分許 1萬5,600元 4 陳瑞昌 (告訴) 000年0月間,陳瑞昌透過楊銘龍知悉被告有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並透過友人吳訢瑀聯繫被告,被告佯稱可販售門票2張共計13,600元云云,致陳瑞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委請友人吳訢瑀,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6日 20時18分許 1萬3,6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陳瑞昌(委由楊銘龍擔任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56864卷第1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56864卷第20頁)。 三、告訴人陳瑞昌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56864卷第2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偵56864卷第27至28、30至31頁)。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
第2460號
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92號、第33130號、第34006號、第34106號、第34222號、第3538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181號、第40811號、第36832



號、第36971號、第36972號、第3898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揚犯如附表A、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子揚明知其無「BLACKPINK」、「蔡依林」等歌星演唱會 門票可供販售,亦無履約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A 「詐欺方式」欄所載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A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A所示之「轉帳時間」 ,將如附表A「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轉至如附表A「轉入帳 戶」欄內。嗣林子揚未依約交付門票,其等始悉受騙。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B「詐欺方式」欄所載詐騙手 法,訛詐如附表Β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A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A「轉帳金額」 欄所示金額轉至如附表A「轉入帳戶」欄內。
二、嗣林子揚未依約交付門票,如附表A、B所示之被害人始悉受 騙。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子揚被訴 詐欺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卷(下稱審易2299卷)第108頁、本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卷(下稱審易2460卷)第58頁、112 年度審易字第2760號卷(下稱審易2760卷)第46頁】,並有 如附表A、Β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 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A所為,係利 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可加入且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In stagram(俗稱IG)」及「臉書」等社群網站張貼欲販售上 開演唱會門票訊息之不實貼文,致如附表A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並依被告指示轉帳,顯見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傳播方式 ,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張貼不實內容貼文施以詐術,非但易 造成廣大民眾因此受騙,若貼文持續存在,一經他人瀏覽, 仍有再為詐欺之可能,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 詐欺行為嚴重,足認被告就附表A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相符。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A所為,應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被告所犯之加重 詐欺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依檢察官起 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已敘明,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 告此部分之罪名(見審易2299卷第89頁、審易2460卷第49頁 、審易2760卷第45頁),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㈣如附表A編號2、4、9及附表Β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 次轉帳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是就上開被害人均各僅論以一罪 。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亦修、楊凱婷康明惠黃政家遂行本 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 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訛詐如附表A、Β所示各該被害人 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在網路刊登虛假之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訛詐被害人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被告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已有賠償部分被害人款項(詳如後述),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搭設展場帳篷之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31,000元、須獨力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Β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A、Β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審易22 99卷第126頁至第141頁),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 決、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附表Β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固詐得38,200元,然被告已將 該款項返還至該被害人名下之台新帳戶,此據被害人劉鉉爍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 2年度偵字第32192號卷第118頁】,是就此部分即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所詐得如附表Α編號1至9、如附表Β編號2、4「轉帳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或發還各該 被害人,被告亦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是就此部 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如附表Β編號3部分,被告詐得共計73,500元,然被告已於112 年2月4日返還17,000元,此據被害人吉同安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5380號卷第10頁),扣除此部分 金額後,就剩餘犯罪所得56,500元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主文 1 王姿亭 (告訴) 112年1月19日14時36分許,透過李亦修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適王姿亭瀏覽後與李亦修聯繫,並利用不知情之李亦修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4張共計35,200元云云,致王姿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9日 17時20分許 3萬5,200元 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王姿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192卷第11至1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2192卷第105頁)。 三、告訴人王姿亭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2192卷第23至2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2192卷第15至19頁)。 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心妤 (告訴) 112年2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楊凱婷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適李心妤瀏覽後與楊凱婷聯繫,並利用不知情之楊凱婷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3張共計26,400元云云,致李心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22時28分許 1萬7,6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李心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3130卷第13至14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3130卷第19、22頁)。 三、告訴人李心妤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3130卷第23至2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3130卷第27至35頁)。 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6日 21時53分許 8,800元 3 游芸灃 (告訴) 112年1月某日許,游芸灃之友人康明惠在網站瀏覽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被告向康明惠佯稱可販售門票一張8,800元,不知情之康明惠轉知游芸灃此購票資訊,致游芸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4日 12時55分許 8,8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游芸灃之委託人康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006卷第7至8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2192卷第103頁)。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4006卷第11、15至17頁)。 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何雅雯 (告訴) 112年2月3日某時許,何雅雯在瀏覽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後,與被告聯繫。被告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共計 89,360元云云,致何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3日 0時35分許 8,8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何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222卷第93至94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222卷第29至30、33至36、73、78頁)。 三、告訴人何雅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見112偵34222卷第95至11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34222卷第113、117至123頁)。 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2月3日 18時26分許 8,800元 112年2月5日 0時3分許 6,600元 112年2月19日 19時13分許 1萬7,600元 112年2月23日 11時17分許 6,600元 112年2月25日 22時29分許 8,800元 112年3月7日 18時6分許 7,360元 112年3月8日 21時38分許 8,800元 112年3月10日 22時53分許 1萬6,000元 賴郁婷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5 汪珈慶 (告訴) 112年1月13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汪珈慶透過朋友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被告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適汪珈慶於網路瀏覽後便與Line暱稱「Yang」即被告聯繫,被告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共計11,200元云云,致汪珈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3日 20時40分許 1萬1,2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汪珈慶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6832卷第11至1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6832卷第19頁)。 三、告訴人汪珈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6832卷第17至1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6832卷第13至15頁)。 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意筑 (告訴) 112年2月13日某時許,被告透過楊凱婷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適黃意筑瀏覽後與楊凱婷聯繫,經楊凱婷邀請加入「BP票卷」群組。黃意筑與被告聯繫,被告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共計17,600元云云,致黃意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7時49分許 1萬7,6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黃意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62408卷第8至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62408卷第10頁)。 三、告訴人黃意筑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62408卷第14至1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12偵62408卷第12頁)。 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高瑜澤 (告訴) 112年1月22日12時10分許,被告透過李亦修在Instagram刊登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適高瑜澤瀏覽後與李亦修聯繫,並利用不知情之李亦修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1張共計5,800元云云,致高瑜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23日 6時13分許 5,8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高瑜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8988卷第7至13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8988卷第35頁)。 三、告訴人高瑜澤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告身分證件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見112偵38988卷第15至2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8988卷第25至29頁)。 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洪茂菘 (告訴) 112年1月19日某時許,被告透過李亦修在Instagram刊登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適洪茂菘瀏覽後與李亦修聯繫,並利用不知情之李亦修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1張共計8,800元云云,致洪茂菘陷於錯誤,委託其友人吳珮瑜,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年1月19日 22時1分許 1萬7,6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洪茂菘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0811卷第17至1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0811卷第28頁)。 三、告訴人洪茂菘提供之網路對帳單、友人吳珮瑜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0811卷第39至41、43至49、5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0811卷第33至35、53至55頁)。 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奕蓁 (告訴) 112年2月16日前某時許,被告透過楊凱婷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適陳奕蓁瀏覽後與楊凱婷聯繫,並利用不知情之楊凱婷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致陳奕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4時50分許 3萬5,2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陳奕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0181卷第27至28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有哲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0181卷第19至23頁)。 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0181卷第62、65、71頁)。 四、告訴人陳奕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2偵40181卷第43至46頁)。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有哲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購票證明、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0181卷第47至55、57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0181卷第79至89頁)。 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3日 17時35分許 1萬7,600元 112年3月13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陳奕蓁以無卡提款方式交付予被告林子揚。 112年3月13日 21時27分許 5,000元 同案被告謝有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Β: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主文 1 劉鉉爍 111年10月14日,透過友人黃政家知悉被告販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並與黃政家聯繫購買門票。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政家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10張共計3萬8,200元,致劉鉉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 1萬3,500元 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一、被害人劉鉉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192卷第117至120頁)。 二、證人黃政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2192卷第27至29頁) 三、證人黃思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2192卷第49至52頁)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14日 4,500元 111年10月15日 5,600元 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萬4,600元 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 楊凱婷 (告訴) 112年1月7日15時13分許,楊凱婷透過友人知悉被告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並與被告聯繫。被告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4張共計35,200元,致楊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20時11分許 8,800元 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楊凱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106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106卷第21、26、32頁)。 三、告訴人楊凱婷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4106卷第35至6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4106卷第67至73頁)。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2月2日 1時23分許 8,800元 112年2月20日 22時27分許 1萬7,600元 3 吉同安 (告訴) 108年9月23日某時許,被告向其佯稱有販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共計73,500元,致吉同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23日 17時15分許 3萬6,000元 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一、告訴人吉同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5380卷第9至11頁)。 二、告訴人吉同安提供之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2偵35380卷第21至43、49至55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5380卷第13至20頁)。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9月27日 10時38分許 7,200元 108年10月5日 15時28分許 1萬4,700元 108年10月8日 17時29分許 1萬5,600元 4 陳瑞昌 (告訴) 000年0月間,陳瑞昌透過楊銘龍知悉被告有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並透過友人吳訢瑀聯繫被告,被告佯稱可販售門票2張共計13,600元云云,致陳瑞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委請友人吳訢瑀,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6日 20時18分許 1萬3,6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陳瑞昌(委由楊銘龍擔任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56864卷第1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56864卷第20頁)。 三、告訴人陳瑞昌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56864卷第2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偵56864卷第27至28、30至31頁)。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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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