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水俤
廖蕭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17
、第3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之傷害罪(互為告訴人),為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其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17號
第33630號
被 告 倪水俤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輔 佐 人 倪玉琴 住居詳卷
被 告 廖蕭富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水俤、廖蕭富2人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8時5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詎倪水俤、 廖蕭富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致倪 水俤受有右眼結膜出血、臉部擦傷之傷害;廖蕭富受有左側 耳擦傷、頸部擦傷、前胸壁擦傷、雙膝擦傷、左側族擦傷之 傷害。
二、案經倪水俤、廖蕭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廖蕭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雙方互毆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倪水俤於偵查中之供述 雙方互毆之事實 3 輔佐人倪玉琴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兼被告倪水俤應係正當防衛。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兼被告廖蕭富受傷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0份 告訴人兼被告倪水俤於112年4月15日經強制就醫前曾因受有上開傷害在台大醫院急診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8月10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23038545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像光碟1份 員警到場處理情形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