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仙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仙係告訴人鄭清江(已於民國112 年8月5日死亡)之媳婦,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112年6月5日上午8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下稱本案地點),因 返回娘家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徒手抓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腹側8.0公分 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㈢被告手機錄 影光碟1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㈣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1紙、㈤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返回娘家之事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 打我、罵我,我婆婆鄭黃欵因與告訴人拉扯,當時我雙手拿 手機錄影,我並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 以:案發當時被告接到其母高金鳳病危消息,欲返回高雄探 望,惟遭告訴人拒絕。被告遂拿出手機錄影自保,不料告訴 人見狀竟欲強搶被告手機,此時一旁鄭黃欵便出手阻擋告訴 人,當時被告手持手機錄影,不可能傷害告訴人,被告更無 留有指甲,不可能抓傷告訴人,因此告訴人右手前臂之撕裂 傷不知如何造成,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陳述,即認定告訴人 所受傷勢乃被告所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返回娘家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37號卷【下稱偵卷 】第13至15頁、第77至79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6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 時之手機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 卷第51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 執,被告故意拿手機大聲說我再打她,但我沒有,所以我 要拿被告手機,過程中,被告用手指甲抓傷我的右手云云 (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提出本案證明書1紙為據(見 偵卷第25至26頁)。然經勘驗案發時之手機錄影畫面可知 ,告訴人在搶奪被告手機前,確有出手毆打被告,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存 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51頁),可認告訴人之 指述顯然有所瑕疵,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三)復參諸卷附家庭暴力通報表(下稱本案家暴通報表)雖記 載:警方到場後,告訴人表示自己並未有攻擊行為之情事 ,反而遭被告抓傷(經警方目視被告身尚未成傷,告訴人 右手有抓傷)乙情及本案診斷證明書上「受害人主訴」欄 中有關身體傷害描述部分係記載:自訴112年6月5日AM 08 :05,被大媳婦用手打傷」等節(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 31至32頁、第25至26頁),然上開記載乃係員警、檢傷人 員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並非親自見聞整個案發經過,均 屬與告訴人證述具有同一性質之累積證據,無從據此即認 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抓傷所致,故本案家暴通報表 及診斷證明書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四)又觀諸上開手機錄影畫面結果,僅可見有1人的右手握住 告訴人之左手,隨後鄭黃欵出手阻擋被告與告訴人拉扯, 隨後鄭黃欵抓住告訴人左手,告訴人則手指破皮處(見本 院卷第51頁),然上開手機錄影畫面並未攝得告訴人受傷 之完整經過,又被告否認上開畫面中以右手握告訴人左手 之人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53頁),且影片中亦可看見鄭 黃欵確有出手欲阻止告訴人,因此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 被告所造成,仍屬有疑。
(五)是以,本案家暴通報表、診斷證明書及上開手機錄影畫面 均不足為告訴人上開指述之佐證。因此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率認被 告涉有本件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傷害 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表:
勘驗標的 「黃秀仙手機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 ㈠告訴人身穿淡藍色長袖上衣,於影片開始時走近畫面,畫面鏡頭應為被告手持手機錄影。 ㈡影片時間8秒開始,告訴人靠近畫面並出手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一面錄影一面重複:「給我打…你看…給我打(臺語)」。 ㈢檔案時間18秒,可看見有一人的右手握住告訴人左手,另身穿花色上衣之婦人(應為鄭黃欵)則伸手欲阻擋雙方拉扯。 ㈣影片時間29秒時,鄭黃欵抓住告訴人右手,告訴人則手指著右手腕破皮處(如圖1),被告說「這是她自己弄得(台語)」,之後告訴人繼續拉扯,並揮手拍擊被告(如圖2)。 ㈤影片時間39秒時,告訴人再度揮手拍擊(如圖3),期間被告持續說:「給我打…給我咬(臺語)」。 ㈥影片時間45秒後,兩人再無肢體接觸至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