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鴻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
6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鴻犯共同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共同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共同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黑色托特包提袋壹個、手機充電線壹組、千代鶴特別純米酒壹瓶與陳柏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柏宇犯共同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共同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共同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黑色托特包提袋壹個、手機充電線壹組、千代鶴特別純米酒壹瓶與許元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元鴻、陳柏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 7分許,由陳柏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許 元鴻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見該址大樓大門未關,有機 可乘,陳柏宇在樓下負責把風,許元鴻直接進門搭電梯至上 開大樓6樓分租套房後,以不詳方式陸續毀損破壞該6樓601 、603、604室分租套房門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居 住於601室之郭俊傑、居住於603室之吳佩玲以及居住於604 室之許源祐,並侵入套房601室郭俊傑、603室吳佩玲住處內 ,徒手翻動屋內物品,竊取郭俊傑之手錶1支、吳佩玲之筆
記型電腦1台、黑色托特包提袋1個、手機充電線1組、千代 鶴特別純米酒1瓶等物得逞,嗣許元鴻毀損604室分租套房門 鎖,開啟房門之際,許源祐當時正在套房內聽到門外有敲門 、開門聲,隨即開門探看發現許元鴻,許元鴻見狀隨即衝下 樓離開現場,搭乘陳柏宇之上開車輛一同逃逸離去。許源祐 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許 元鴻、陳柏宇身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傑、吳佩玲、許源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許元鴻、陳柏宇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 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柏宇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郭俊傑、吳佩玲、許源祐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門鎖毀損照片等在卷可證 ,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
二、被告許元鴻部分:
被告許元鴻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大樓6樓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於警詢 時辯稱:當天有一個朋友與其約在上開大樓,並叫其直接上 去6樓,其到6樓後,其朋友還在套房內,其在套房外跟他講 話,其問他垃圾在哪,他說在電梯口旁邊後就沒有講話了, 其突然聽到有人喊「不要跑」、「在做什麼」,然後看到其
朋友很慌張的跑出來,其嚇到後就往下跑,與其朋友跑不同 方向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當天其與被告陳柏宇有一 同到該大樓附近,其自己去估價垃圾,是該大樓分租套房的 房東請其估價垃圾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陳柏 宇找其一起到該大樓6樓收垃圾,被告陳柏宇說房東等等會 過來,其在整理垃圾要報價,之後有個房客大叫,其看到被 告陳柏宇跑掉,其便跟著被告陳柏宇從樓梯走下去云云;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是朋友的朋友介紹其去收垃圾,其是 先去該大樓估價垃圾,後來有人衝出來說有小偷,其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其就自己走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郭俊傑、吳佩玲、許源祐之財物於上開時間、地點有 上開遭竊情形,為證人即被告陳柏宇、證人即告訴人郭俊傑 、吳佩玲、許源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許元鴻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陳柏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被告許 元鴻叫其開車載他,他後來上車確實有帶了手錶、筆電、酒 、手機充電線等物,其並有開車載他離開等語。觀之證人陳 柏宇上開證述明確,且被告許元鴻上開所辯前後矛盾不一,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 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又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 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 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雖 均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事由,惟 仍僅均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雖係發生於同日同一建築物6樓內 ,然被告許元鴻係分別進入其中601、603、604套房竊取不 同被害人之財物,且依證人即告訴人許源祐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可知各告訴人分租套房獨立區隔、明顯可分,被告2 人上開3次竊盜行為即難謂有何於客觀條件上無從割裂觀察 之情事,核與接續犯以「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要件不符,且 經檢察官明確表示上開3次犯行應分論併罰,故就事實欄所
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被害人許源祐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陳柏宇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陳柏宇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 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陳柏宇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 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㈥爰審酌被告2人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
三、未扣案之手錶1支、筆記型電腦1台、黑色托特包提袋1個、 手機充電線1組、千代鶴特別純米酒1瓶,為被告2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卷內現 存事證,並無證據足以得悉被告2人如何分配犯罪所得,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 況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