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83
號、112年度偵字第2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釵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金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5日中午12時7分許,進入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台北晶麒大樓」1樓大廳(鄭金釵涉嫌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趁該大樓管理人員一時未注意之際,從大廳旁 專供外送平台人員擺放外送餐點之置物架上,徒手竊取該社 區住戶溫純萱所訂購價值共新臺幣243元之餐點2袋,然欲離 開現場時,經大樓管理人員即時發現並上前攔阻而未遂。二、案經溫純萱、「台北晶麒大樓」管理人員張芝宛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金釵前經本 院通知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至本院第三法庭行審理程 序,上開審理程序傳票向被告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2樓」寄送,於112年12月1日寄達該址,因未獲 會晤被告本人,乃交由同居人即被告之弟鄭俊宏收受,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1頁),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竊盜罪刑,為應 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 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 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 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首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7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溫純萱、證人即「台北晶麒大樓」社區大樓管理人員張芝 宛於警詢陳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 第30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及告訴人溫純萱所提供之外送 訂單(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意,於偵訊時辯稱:是有位叫「楊安 妮」之女子叫我去拿的,她是警察局長女兒,說要送我兩個 便當,於是我就去拿了云云。然依被告於偵訊所陳:「楊安 妮」住在「萬大路麗植園大樓5樓」等語,足見「楊安妮」 並非位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台北晶麒大樓」之住戶,殊 難想像「楊安妮」竟要求被告前往與其不具關連之「台北晶 麒大樓」拿取欲贈送之餐點。又本件被告竊取之餐點係告訴 人溫純萱透過外送平台運送,外送人員送抵「台北晶麒大樓 」後將之放置在專供擺放外送餐點之置物架上,有上述外送 訂單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憑,是以本件餐點外觀必 有黏貼訂購人為溫純萱之外送單據,且其上顯無「楊安妮」 之文字記載,然被告進入「台北晶麒大樓」後,逕前往專供 擺放外送餐點之置物架上拿取本件餐點,不論取餐前後均未 向在場管理或保全人員詢問是否為「楊安妮」所寄放,顯見 被告本不在乎本件餐點是否為何人所贈送,足認其所辯係受 「楊安妮」指示前來拿取餐點乙情,絕非事實。況被告於偵 訊時提供「楊安妮」之聯絡電話「0000000XXX(詳細電話號 碼詳卷)」,經員警回撥確認持用人並非「楊安妮」,且該 人表示並不認識被告等情,有龍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見偵卷第43頁),綜此應認被告所辯為典型之「幽靈抗辯
」,其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堪 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觀 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拿取本件餐點欲走出 「台北晶麒大樓」大廳時,該大樓保全人員已上前阻攔(見 偵卷第48頁)並報案,且員警獲報於稍後之同日中午12時42 分許即抵達該大樓,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且將本件餐點查扣, 不久即將該餐點發還告訴人溫純萱,有解送人犯報告書(見 偵卷第7頁)及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足憑,應認被告固著手竊盜犯行,然未將本件餐點置 入實力支配下即經以現行犯逮捕,其未得手本件餐點而屬未 遂。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構成同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容有 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應由本院逕為認定如 前述。
㈡本件被告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全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幸遭即時查獲, 才使被害人損失稍減。又被告於本案前有多件類似竊盜前案 紀錄,犯罪手法幾乎雷同,顯見其完全藐視法治之不當心態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參考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 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盜為未遂,其欲竊取餐點非屬犯罪所得,且經警 查扣後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