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425號
TPDM,112,審交簡,425,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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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邦光


選任辯護人 鄧世榮律師
輔 佐 人 簡如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581號、第14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
度審交訴字第1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邦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邦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報警並向員警表明身分、坦承肇事,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14226卷第73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李家雯喪失寶貴之生命  ,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 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 院審交訴卷第4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81號
第14226號
  被   告 高邦光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6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邦光於民國112年3年5月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416巷東往西 方向行駛,甫行駛過同市區萬大路277巷33弄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有行人李家雯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 越同市區中華路2段416巷,高邦光閃避不及,上開機車車身 撞及李家雯,造成李家雯當場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 19時4分許因頭部鈍創傷、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李家雯之子趙竹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邦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撞及李家雯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0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份暨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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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