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77號
TPDM,112,原訴,77,20240220,5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政峰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閎盛(本院另行審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 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其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指揮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質之 3人以上販毒組織,吸引李政峰陳夢宣、莊宇翔(上2人, 本院另行審結)、林立偉、陳彥烽、林妍柔高傑明、王暉 皓(上5人,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中)參與。其中李政峰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3月至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加入以臺北市○○區 ○○○路000號10樓之11為固定據點,作為藏放毒品、會議及交 接販毒業務處所之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本案販 毒集團中,張閎盛化名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張盛」,在組 織內負責接洽毒品來源、提供資金購入毒品、提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成員運毒車輛、提供集團工作用 行動電話、指示成員分工活動;莊宇翔化名微信暱稱「帶土 」、「骸」、「Z」,林立偉化名微信暱稱「努力打拼」、 「歐嗨約」,2人負責依張閎盛指示向毒品來源購入毒品,



並轉交集團司機成員售賣,以及操作集團工作行動電話,與 購毒者接洽交易細節之掌機工作;陳夢宣化名微信暱稱「小 不.」,負責協助集團記錄毒品交易帳目;陳彥烽化名微信 暱稱「帥帥」、高傑明化名微信暱稱「(青蛙圖案)」、「 龍符號」、「八支菸」、李政峰化名微信暱稱「風」、「ED M」,3人負責擔任集團實際從事載運毒品,依掌機成員指示 與購毒者交易之司機;林妍柔化名微信暱稱「(愛心符號) 」,負責協助安排集團司機班表、代班操作集團工作行動電 話,與購毒者接洽交易細節之掌機工作。本案販毒集團所售 毒品即溶包,每包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毒品即溶包 每包集團抽成250元。販毒所得扣除集團獲利,由值班掌機 成員與司機成員以1/3、2/3,或是3:7比例先行朋分,再由 掌機成員將集團獲利送返上址林森北路據點,記錄帳目後再 由張閎盛收受。陳夢宣、莊宇翔李政峰即以上開分工方式 ,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對不特定之購毒者販售毒品牟利。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李政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2號卷【下稱偵 字卷】一第427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卷【下稱原訴 字卷】三第53頁、第56頁、第6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透過同案被告莊宇翔加入該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除同案 被告張閎盛莊宇翔陳夢宣外,尚有林立偉、陳彥烽、林 妍柔高傑明王暉皓,人數顯逾3人以上,其等間相互利 用,分層行事,依序接受指令,形成3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 ,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核屬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 範之犯罪組織。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㈡減輕事由之說明:
  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予減刑,是修正 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應減輕其刑。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竟協助 本案販毒集團載運毒品、實際與購毒者為交易之工作,致使 毒品擴散而損及人民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 情狀外,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罪質相類之前科 犯行,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 空間。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外送收入約3萬元、與父親同住、父親失智嚴重需其扶養等 語(原訴字卷三第53頁)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被 告父親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藥單(原訴字 卷一第213-23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 2572號判決,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 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 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 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 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 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 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8款,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 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 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 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如果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自陳:其參與本案販毒組織期間,報酬約3萬元(原訴 字卷三第54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俱未扣案,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供述證據: 共同被告張閎盛偵查中之陳述(偵字卷一第447-457頁、第479-483頁;偵字卷三第293-300頁、第337-341頁、第379-383頁;原訴字卷一第67-71頁、第101-108頁、第171-196頁)、共同被告莊翔宇(偵字卷三第177-187頁;原訴字卷一第101-108頁、第109-137頁)、共同被告陳夢宣偵查中、審理中之陳述(偵字卷一第391-401頁;原訴字卷一第269-272頁、第273-298頁)、證人林立偉偵查中之陳述(偵字卷二第第447-450頁;偵字卷三第325-329頁、第395-425頁)、證人陳彥烽偵查中之陳述(偵字卷二第441-444頁;偵字卷三第395-425頁)、證人林妍柔偵查中之陳述(偵字卷二第453-456頁;偵字卷三第395-425頁)、證人高傑明偵查中之陳述(偵字卷三第221-226頁、第359-362頁)、證人王暉皓偵查中之陳述(偵字卷三第363-365頁)。 非供述證據: 112年4月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三第95-103頁)、112年5月4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一第217-225頁、第233-23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一第41-46頁)、扣案之陳夢宣行動電話蒐證翻拍與暱稱「魏迪」、「熊哥」即莊宇翔之iMessage訊息對話紀錄(偵字卷一第189-192頁)、扣案之張閎盛行動電話蒐證翻拍之手機相簿帳片、與暱稱「陳小胖阿倫」、「肖峰」、「佑」、「山豬肉」、「『最熟悉的陌…寵物植物人』」、暱稱「賢A」、暱稱「Yue小岳中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一第53-55頁、第64-71頁、第461-465頁)、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7樓之1之現場照片(偵字卷一第263-268頁)、WeChat群組「你要去哪裡?」之翻拍照片(偵字卷一第51頁、第127頁、第433頁)、高傑明與暱稱「帶土」、「EDM」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暱稱「小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一第57頁、第97-101頁、第129-145頁)、林立偉與暱稱「骸」、「小不.」、陳彥烽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偵字卷一第153-156頁、第377-379頁、偵字卷二第175-178頁)、林妍柔與暱稱「摯愛」、「骸(肯德基)」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偵字卷一第147-152、偵字卷二第27-30頁)、林妍柔行動電話相簿、備忘錄蒐證翻拍照片(偵字卷二第93-94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