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軒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譽軒與偵查中代號AD000-A111421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4歲,下稱A女)原為男女 朋友,A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邀約陳譽軒一同外出 ,陳譽軒明知A女年僅14歲,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接續犯意,偕同A女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伊都汽車旅館休息,並在該旅館房間內以其陰莖進入A 女之陰道而為性交之方式,嗣因A女表達疼痛難耐,陳譽軒 遂續改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得逞。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陳譽軒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辯護人亦不同意該等陳述於審判中做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40頁),是依前揭規定,該等陳 述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㈡按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 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 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法 院非不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 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述,雖未經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惟被告、辯護人於爭 執該等陳述未經對質詰問後(見本院卷二第40頁),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詢問是否有證據聲請調查時,均未聲請 傳喚A女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110至111頁), 堪認被告、辯護人已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且該等證述 亦已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賦予 其等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踐行合法之 證據調查程序,是該等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
㈢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 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核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38頁、第60頁、第116頁),核與證人A女、證 人即被告、告訴人友人陳○宏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5 至219頁、第173至175頁)相符,並有宥宥婦幼診所病歷( 見偵卷第115至119頁、第165至167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23至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41至43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 、(二)(見偵卷第77至8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 偵卷第89至90頁)、通訊軟體對話擷圖、FB帳號擷圖(見偵 卷第99至113頁)、欣宥婦產科診所病歷(見偵卷第159至16 3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A女於偵查時雖證稱: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那次並未經伊同意與伊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16頁),惟就當日被告如何對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之過程、方式等節,均未有所證述,是僅憑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尚難遽認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又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雖較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詳細,然該等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不能認該等陳述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以該等陳述認定被告確有A女指稱之強制性交行為。況縱認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細閱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其先陳稱:「……。進到房間後,我坐在床尾,我開啟電視想要轉移注意力,結果電視一打開就是彩虹頻道,他就跟我說我們來演真正的A片要不要,問完這句後就開始舔我脖子跟耳朵,我推他肩膀跟胸口並且拒絕他說不要,他回我,你是不是害怕你男朋友知道?我就說,對我不想要,所以不要。結果他直接強吻過來並且說我沒有拒絕的權利,只要我發出ㄅ這個音,他就直接強吻過來,不讓我繼續說,我從拒絕到反抗,發現都沒有用,所以我就想說趕快撐過去結束,他第一個動作,就是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只插入龜頭,但是插不進去)我因為疼痛就求他別繼續了,他就自己去了廁所,……。」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又接續陳稱:「我當下不知道要怎麼辦,在他從廁所出來後他就又直接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我就提出,可不可以用嘴巴,在我用嘴巴三、四次之後,他還是想要用生殖器進入我的下面,什麼時候結束我其實沒什麼印象,但是我印象中他是體外射精,結束後他帶我去萊爾富。」等語(見偵卷第33頁),依其所述,被告係先試圖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於A女表示疼痛後即未繼續,並離開A女前往廁所,衡情A女如係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為性交,其於被告起身進入廁所時,即有機會離開房間向外求助,然A女僅係於被告自廁所出來欲繼續性交時,向被告表示可否用嘴巴就好等語,並未離開房間,亦無向他人求助之情事,則A女究竟是完全無與被告性交之意願,抑或僅係因其下體疼痛而希望被告以其他方式為性交,並非無疑。又參以A女與被告及其他友人討論本案之對話紀錄,A女雖表示其有向被告稱「夠了沒 我不要」等語,然亦稱其有表示「很痛 進不來不要硬來好嗎」等語(見偵卷第99頁),則其所述之不要,究竟是指完全不願發生性行為,抑或僅係要求以其他方式進行性交,亦有可疑,尚不足憑此遽認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與A女性交。 3.復觀諸證人陳俊宏證稱:伊與被告、A女討論本案如何處理 之時,並未聽到被告承認A女有拒絕他的求歡等語(見偵卷 第175頁),此亦與A女於警詢中之陳稱:「第二次有林偉豪 (陳譽軒的朋友)和陳俊宏(他是我當時候的男友)還有其 他人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是誰(他們是陳譽軒的朋友們),陳 譽軒同樣也有承認我有拒絕說不要」等語不盡相符(見偵卷 第39頁),是A女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是否全然可信,實非 毫無疑義。又參以A女於本案發生之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雖 確有至婦產科診所就診,此有宥宥婦幼診所病歷(見偵卷第 115頁、第165)可佐,然該病歷僅載明A女患有「亞急性及
慢性陰道炎」,並未就記載A女該次看診及罹患此病症之原 因為何,且A女於此前及此後,均有至該診所或其他診所就 診之紀錄(見偵卷第115至119頁、第165至167頁、第159至1 63頁),仍難憑該就診紀錄證明A女確有遭被告違反其意願 性交之情。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確有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之事實 ,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係與A女合意性交 。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為性交罪。又按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 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告 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 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且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 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 更正後之法條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1條之強 制性交罪嫌,惟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具有社會同一 性之事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為性交罪,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 犯前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8頁、第110頁),賦予被告、 辯護人適當辯論、辯護之機會,應已充分保障其等之訴訟防 禦權,爰逕依公訴人更正後之法條為判決。
2.不適用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10條第1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 本數或本刑計算。」次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 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 本章之規定。」另第124條第一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 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 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 歲。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 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十八 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 歲整)。如年齡為18歲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
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發生時之109年10月29日, 已逾18歲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適用刑法第227條之1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辯護人雖以本案案發時被告甫滿18 歲,思慮不周,涉世未深,又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 且被告坦承犯行,亦曾與告訴人私下和解,目前有正當工作 ,父親罹患癌症,母親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等情,為被告請求 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惟 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法定最低度 刑期為有期徒刑2月,已屬相當輕微,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不得依前揭規 定酌減其刑,至其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 擔、犯後態度等情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僅得作為法定 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仍不得憑此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是辯護人前揭辯護,難認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卻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告訴人身心健全發 展,而對於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案發時甫滿18歲,思慮或有不周,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曾與告訴人達成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每期約4,000至5,000元 分期付款之和解方案(見偵卷第218頁),且其除本案外, 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尚佳。兼衡本院已多次通知告訴人、告訴人法定代理 人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惟其等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之 情,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飲料店工作,月薪2 萬多元,獨居,父母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目前從事宅配員,認真工作,被告父 親目前罹患癌症,母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經濟狀況不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