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1年度,9號
TPDM,111,金重訴,9,20240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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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ANG TZU TING新加坡籍,中文姓名:黃子庭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吳佳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8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 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 ,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 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二、經查: 
 ㈠被告黃子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嫌 提起公訴。嗣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足認有逃 亡之虞,裁定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合議庭復於111年9月21日、112年5月29日認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11年10月11日、112年6月11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兩度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各8月(目前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2月10日止 )。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2月10日屆滿,本院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 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堪認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本不在臺灣,係 偶然於過境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因遭境管留置而由檢察官 拘提始到案,佐以其自承僅有高中之2年時間在我國就學, 基本上均係在新加坡長大,工作、配偶亦均在新加坡,其在 我國無工作等語(見金重訴卷一第276頁),可見被告之日 常生活、事業重心均非在我國,與我國之連繫因素甚低,與 一般人相較,顯然較有自我國出境後長期滯外不歸之動機及 能力,且被告年紀尚輕,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況本案目前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向新加坡 請求國際司法互助調查證據,並定於113年5月14日進行審判 程序,將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楊意敏,可知本案訴訟已進 行至一定程序,僅待證據調查之結果,審酌當事人心態及考 量均難免隨訴訟進行、證據調查之結果有所變化,若未持續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 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 。
 ㈢再審酌本案爭點及公訴意旨,係主張被告知悉黃文烈於擔任 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長時,以操縱股 價等手法而出脫股票套利共計新臺幣7億6653萬500元一事, 且黃文烈日後將其中部分不法所得匯至我國境外之新加坡大 華銀行(UOB)帳戶,以及另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使用上開 不法款項之行為,均與被告有關、為被告所協助,倘若屬實 ,則本案犯罪非僅嚴重危害我國證券市場之交易安全及金融 秩序,所涉款項更高達數億元以上,顯係情節重大之金融案 件,較一般通常案件,本須耗費更久之時間審理,是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 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 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後,仍認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目的,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尚與比例原 則無違。
 ㈣雖被告辯稱其並無躲避偵查之作為,遭我國限制出境、出海 後,亦均遵期到庭應訊,然此仍與被告一旦出境後,在與我 國幾無聯繫因素之情形下,是否願意耗費相當金錢、工作時 間返回我國就審,或選擇滯留國外不願返回一事,實無必然 關聯,尚不能憑此即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或無對被告為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至被告主張限制出境、出海造成



其生活及工作停擺,係禁止其返家及工作,侵害程度非同小 可,且本案限制其出境、出海之時間甚久,遠逾其本案並非 重刑之不利益結果,倘若繼續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實違反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等語。惟 限制出境、出海所改變被告之工作情形及生活狀況,本即係 此種強制處分所必然伴隨之結果,且限制被告出境實已屬現 階段保全其到庭所必要且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亦如前述, 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仍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斟 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 之意見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3年2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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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