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號
111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敏智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徐彩盛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文勇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旻翰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董一民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宏昆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
被 告 石名恭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俊達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緣珠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峻豪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建豪
義務辯護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洪代恩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張岑愷
義務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楊順閔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177號、110年度偵字第836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二、寅○○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三、巳○○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四、丙○○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五、辛○○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六、壬○○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七、甲○○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八、己○○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九、戊○○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十、子○○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十一、庚○○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十二、丑○○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十三、癸○○共同犯重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短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楊順閔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丁○○、寅○○、巳○○、丙○○、辛○○、壬○○、甲○○為友人;己○○ 為丁○○從小看大的小弟,戊○○為己○○的妻子;午○○(本院另 行通緝、審理)則為己○○從小看大的小弟。緣丁○○前於民國0 00年00月間因不滿丙○○與劉韻苓交往,並疑劉韻苓有挪用其 公司帳款之問題,憤而於Facebook上發文,要丙○○、劉韻苓 善後;乙○○因與劉韻苓交好,故為劉韻苓出頭,屢屢來電與 丁○○口角。適於110年1月31日晚間8時51分許,丁○○、寅○○ 、巳○○、丙○○、辛○○、壬○○、甲○○等人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 環河南路之進龍宮(下稱進龍宮)聚餐,乙○○再次來電爭執此 事並出言不遜,丁○○遂心生不悅,而欲予乙○○教訓,並電話 聯絡己○○前來進龍宮會合,己○○原欲帶妻女前往萬華夜市遊 玩,聽聞此情後,隨即到進龍宮會合,並聯絡午○○,由其偕 同子○○與少年卯○○、辰○○(上二人分別為92年、94年生,年 籍資料詳卷)到場助陣。丁○○、寅○○、巳○○、丙○○、辛○○、 壬○○、甲○○、己○○、戊○○、午○○、子○○、卯○○、辰○○即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丁○○、寅○○、巳○○、丙○○、己○○ 、戊○○、午○○、卯○○、辰○○並具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辛○○ 、壬○○、甲○○及子○○則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當其等獲悉乙 ○○正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玫瑰園飲酒店( 下稱玫瑰園)飲酒,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驅車前往臺北市 萬華區和平西路三段159巷與西園路一段212巷口之珠聖宮( 下稱珠聖宮)會合後,除丙○○外,一行人再步行前往玫瑰園 門口,途中並由戊○○指示後到者前往聚集之方向,其等在玫 瑰園門口並與另接獲丁○○邀約到場助陣之楊順閔與己○○邀約 到場助陣之癸○○及不詳之人邀約前來之庚○○、丑○○集結;楊 順閔、癸○○、庚○○、丑○○因而參與犯罪計畫,同具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楊順閔、癸○○並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庚○○、丑○○亦有幫助傷害之犯意。眾人集結完成後,由丙 ○○電話聯絡乙○○,佯稱僅其與丁○○及另名友人到場,誘使乙 ○○步出玫瑰園包廂;同時,巳○○、己○○亦至乙○○所在樓層, 並一前一後帶同乙○○下樓;乙○○步出玫瑰園店門後,寅○○隨 即向前拉住其左肩衣服,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則在其 右方拉其右肩膀,己○○並在後推其,不含戊○○在內之一行人 即邊叫囂邊簇擁將乙○○帶往珠聖宮方向,過程中午○○即取出 其攜帶之扣案甩棍,卯○○、辰○○亦隨地撿取長棍棒、鐵條在 握。當一行人走回珠聖宮旁位於和平西路三段159巷內某遮 雨棚處(下稱案發地),由寅○○先行取走乙○○之行動電話,而 妨害乙○○得持行動電話聯繫之權利,並稱:將他拖去打等語 ;丁○○隨後則在眾人圍觀下,先與乙○○溝通,但因一言不合 ,而隨即出拳毆打乙○○,己○○、楊順閔見狀亦出拳毆打乙○○ 胸背部位;己○○、午○○、卯○○、辰○○、癸○○均預見如合數人 之力,並以金屬製之甩棍、短球棒、鐵條或堅硬之長棍棒猛 力敲擊人之頭、臉部位,如擊中他人眼睛將有造成他人眼睛 受傷並導致毀敗視能結果之極高可能性,但卻超越原有之傷 害犯意聯絡,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 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午○○、卯○○、辰○○分別 以甩棍、長棍棒、鐵條從上而下揮擊之方式,己○○並從原欲 以其所攜短球棒攻擊但尚未尋得適合之下手時機之癸○○手中 取得該短球棒,亦以由上往下之方式,朝乙○○頭部方向攻擊 ,致乙○○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左眼挫傷併左眼眼 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且因而造成其左眼為無光覺,而毀 敗其左眼之視能之重傷害結果。而對於上開重傷害結果,丁 ○○、寅○○、巳○○、丙○○、辛○○、壬○○、甲○○、戊○○、子○○、 庚○○、丑○○、楊順閔等雖無意使乙○○生重傷害之結果,惟客 觀上得以預見若聚集眾人施暴,因己方勢強,且眾人情緒激 動,易使場面失控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等對此均有預見可能 性,惟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對此均有過失,而均應就此加 重結果負責。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案審理期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7 號就同時在場毆打告訴人乙○○之被告楊順閔(以下提及本案 被告時,除首次提及前冠其被告稱謂外,其後均直接以其姓 名稱之)追加起訴,因其與被告丁○○、寅○○、巳○○、丙○○、 辛○○、壬○○、甲○○、己○○、戊○○、午○○、子○○、庚○○、丑○○ 、癸○○等人(下不含午○○之其餘被告,合稱本案被告)有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其追加起訴於法有據,爰併 予審理。
二、丁○○之辯護人雖稱告訴人前已就本案全部罪名,對丁○○、寅 ○○、巳○○、辛○○、甲○○、壬○○、丙○○、己○○、午○○均撤回告 訴,故關於本案傷害罪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惟刑 法第287條規定之告訴乃論之罪,限於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第281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第284條之過失 傷害罪,而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重傷罪、第278條 之重傷害罪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則本案被告既分別成立重 傷害罪、傷害致人重傷罪、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詳後述) ,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即不因告訴人對部分本案被告及午 ○○撤回告訴,而使本案關於本案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失其追 訴之權力,本院自仍應就此部分審理之。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巳○○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指述(含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 陳述及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卷〈 下稱本院卷,並於其後註明卷宗號數〉卷一第347頁);己○○ 、戊○○及其辯護人則分別爭執其等以外之人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二第17、54頁)部分,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警詢之陳述既經巳○○、己○○、戊○○爭執,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即不具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既經巳○○爭執,同上規定,對 其亦不具證據能力。
⒊丁○○、寅○○、巳○○、丙○○、辛○○、壬○○、甲○○、戊○○、午○○ 、子○○、庚○○、丑○○、癸○○、辰○○、卯○○警詢之陳述,己○○ 及其辯護人既予爭執,對其即無證據能力;丁○○、寅○○、巳 ○○、丙○○、辛○○、壬○○、甲○○、己○○、午○○、子○○、庚○○、 丑○○、癸○○、辰○○、卯○○警詢之陳述,戊○○及其辯護人既予 爭執,對其亦無證據能力。
⒋午○○110年2月3日警詢之陳述,固為傳聞並為己○○及戊○○及其 等之辯護人所爭執,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指「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 性」之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午○○經本院傳喚、囑託拘提均未到庭,且其亦未 在監在押,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 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四 第91頁、卷五第127、283至289頁、卷六第57至69頁),顯 見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本院審酌午○○於上開警詢陳述後 ,員警有提供筆錄供其閱覽,其亦表示所述屬實並簽名蓋用 指印於上,從筆錄形式上以觀,尚難認其上開陳述有反於其 自由意志之處;再其係於本案案發後數日內即為上開陳述, 距離案發時間最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受同案被告 之影響最微,且亦未見其與己○○、戊○○有何嫌隙之處,是其 所述:「之後我就看到綽號阿達之男子在現場,阿達他們就 說等一下要打人」等語(偵5177卷第144、145、147頁),實 難認有故意虛偽陳述,以誣陷己○○、戊○○之可能性。從而, 午○○上開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
⒌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巳○○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然其於偵查中作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其於 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 能力;此外,告訴人亦於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巳○○及其辯 護人行使對其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卷五第17至42頁),上開告 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判斷巳○○犯行之基 礎。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並非檢察事務官本於公務例 行性製作之文書,故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 特信性文書,巳○○、壬○○、己○○及其等之辯護人既有爭執該 等勘驗報告或該等報告中各欄位照片下方文字註記部分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47頁、卷二第17頁),因屬傳聞,對巳○ ○、壬○○、己○○即不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丑○○、癸○○於113年1月17日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對其他
同案被告而言,因未經提示,固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惟對於其二人自身,自得作為證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丁○○、寅○○、巳○○、丙○○、辛○○、甲○○、己○○ 、戊○○、子○○、庚○○、丑○○、癸○○、楊順閔及其等之辯護人 ,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除前開有爭執部分外),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一第347頁、卷二第17、54、55、83、167頁); 壬○○及其辯護人雖曾爭執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二第17、24、25頁),惟嗣具狀表示均不爭執,迄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43頁、 卷五第383至406頁),本院審酌其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對於其等均有證據 能力。
㈤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訊據本案被告,固均供述丁○○、寅○○、巳○○、丙○○、辛○○、 壬○○、甲○○有於上揭時間,先在進龍宮用餐,己○○、戊○○嗣 亦到場,後因告訴人來電與丁○○互有齟齬,其等因而前往珠 聖宮聚集,欲陪同丁○○至玫瑰園找告訴人理論,午○○、子○○ 、辰○○、卯○○亦隨同前往,楊順閔亦經丁○○通知到場;嗣除 丙○○外,其等前往玫瑰園店前,庚○○、丑○○、癸○○亦來到此 處,並待巳○○、己○○至玫瑰園樓上與告訴人一同下樓後,本 案被告即與告訴人共同走回珠聖宮旁之案發地,後即發生丁 ○○、己○○、午○○、辰○○、卯○○、楊順閔徒手或持械毆打告訴 人之事;其等並對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且因左眼已無 光覺,而有重傷害之結果,亦無爭執。惟為部分認罪,或全 然否認犯罪之答辯,分述如下:
㈠丁○○:
⒈其坦承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強制罪,惟否認其具重傷害之犯意,並為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首謀者,亦不具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且對於本案有未滿18歲之少年 共同參與亦無認識,辯稱:伊因在FACEBOOK上放了丙○○和其 女友劉韻苓的照片,並對劉韻苓多所批評,遂引起劉韻苓之 友人,即告訴人之不悅,雙方因而口角、互相嗆聲,告訴人 並對伊稱要來人要多帶一點,伊遂於上揭時地與寅○○、巳○○ 、丙○○、辛○○、壬○○、甲○○、己○○、戊○○到玫瑰園找告訴人 理論,但在與告訴人說明的過程中,告訴人一直辱罵,伊一 時氣憤,徒手毆打告訴人胸腹部位3、4下,後續即有伊不認 識的人衝進來打告訴人,伊並非有傷害告訴人之計畫,也沒 有召集這些不明之人到場,也不知現場有人拿武器攻擊告訴 人,伊僅是一時氣憤所為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從現場影像畫面可見,鐘敏智不僅有出聲 阻止其他人繼續攻擊告訴人,並以身體擋在其中,足見其確 是一時氣憤所為,並非有計畫之犯行;且從己○○之證詞,丁 ○○亦無指示己○○攜帶武器,其亦不認識午○○等人,故對於己 ○○、午○○見其出拳後持械攻擊告訴人之舉,其亦無從控制, 故其並無重傷害之犯意;此外,告訴人前已撤回對丁○○之告 訴,自應就其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等語 。
㈡寅○○:
⒈其為無罪答辯,辯稱:伊當時到玫瑰園只是要和告訴人講丁○ ○的事情,並無傷害告訴人的想法;且伊亦未出手傷害告訴 人,當時從玫瑰園到案發地拉著告訴人肩膀,只是跟他說有 什麼事情明天等酒醒後再說,並不是將他架走;且伊亦無說 把告訴人拉去旁邊打;衝突發生後,伊才看見有人帶棍棒攻 擊告訴人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寅○○到場之本意是為化解丁○○與告訴人間 之誤會,而係因告訴人不斷叫囂,出手之共同被告一時基於 情緒而動手,是本案僅係突發事件,寅○○並無與其等有犯意 聯絡之行為等語。
㈢巳○○:
⒈其為無罪答辯,辯稱:伊跟告訴人是高中同學,當時在進龍 宮聚餐,伊知道告訴人與丁○○吵架,伊想說當和事佬,結果 告訴人把伊當成對他施暴的人;當時伊有說不要打架,伊看 到有人拿棍棒,怕被波及就退出來,伊並無出手攻擊告訴人 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巳○○與告訴人於高中時即相識,並無傷害 告訴人之動機;且因為巳○○與告訴人熟識,所以來到玫瑰園 時就主動上樓先瞭解雙方的誤會可否化解;從告訴人審理中 之證述,可知其是接到丙○○的電話後,自行下樓,而非遭巳 ○○和己○○從樓上強押下來,此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明;又於 第二波攻擊後,巳○○有折回制止,並揮手示意午○○、辰○○不 要再打,益徵巳○○到場僅是為勸和之動機;至於告訴人被攻 擊當下其並未出手阻擋,此亦係出於自己保護優先,而合乎 人性;此外,告訴人嗣於111年11月19日尚有找巳○○喝酒, 亦見其並非認巳○○為本案共犯等語。
㈣丙○○:
⒈其為無罪答辯,辯稱:伊在家睡覺,丁○○打電話給伊,說告 訴人打電話向他叫囂,伊因而前往進龍宮,因雙方均有認識 ,伊想說當和事佬;在現場伊有要雙方好好講,告訴人也願 向丁○○道歉,但卻說道歉可以,但這麼多人在這邊是什麼意 思,然後雙方就打起來了,伊並未出手,只是幫忙抵擋兩邊 ,但太多人我擋不住;伊並無看到有人拿棍棒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因丁○○不堪被告訴人電話騷擾,所以要丙○ ○自己去處理感情糾紛;到玫瑰園時丙○○是站在一旁,而當 丁○○與告訴人見面時,丙○○也在旁邊勸和,但因告訴人突質 疑丁○○為何要帶這麼多人,才導致丁○○突然出手毆打告訴人 ,並引發之後很多人衝上去打告訴人,此為丙○○所無法阻止 的;丙○○於第二波攻擊時有示意阻止午○○、辰○○不要再打, 益徵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㈤辛○○:
⒈其為無罪答辯,辯稱:伊只是去現場幫忙勸架,告訴人講了 一句話,然後他們就打起來,我就把他們推開,伊並無動手 傷害告訴人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卷內並無客觀證據顯示辛○○與與其他被告 及少年有犯意聯絡,且亦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有受到辛○○指 示之情事;且第一波攻擊時,因事出突然,所以被告因害怕 ,故躲到一旁,而第二波攻擊時,其覺得這樣不行,出手阻 止,足見其確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㈥壬○○;
⒈其為無罪答辯,辯稱:因雙方均有認識,伊想說有什麼誤會 講一講就好了,故去現場勸架;伊有聽到告訴人說道歉,但 說這麼多人在這邊是什麼意思,然後雙方就打起來了,伊並 未出手,而是傻掉了,被推到後面;伊並無看到有人拿棍棒 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壬○○無攜帶兇器到場,且不僅並無出手,
反而有單舉手阻擋其他被告攻擊告訴人,可見其與其他共同 被告並無傷害、強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和行為分 擔;從玫瑰園走回珠聖宮的路上,壬○○只是一直在嚼檳榔, 而非沿路叫囂;從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渠等於進龍宮已形 成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現場爆發衝突,只是雙方擦槍走 火,不能以壬○○排解不成即論其罪責等語。
㈦甲○○:
⒈其為無罪答辯,辯稱:因伊到場前就知道會發生吵架,所以 伊只是去現場幫忙勸架,不要讓他們吵起來,告訴人被打的 過程中伊有看到有人拿棍棒,但伊並無動手傷害告訴人等語 。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因甲○○與告訴人亦有認識,所以想去現場 勸和;在過程中甲○○亦有阻止持長棍、甩棍的人毆打告訴人 ,足見其不希望事情擴大,而有阻止之舉;第二波攻擊時, 其亦有出聲阻止,為丙○○證述明確,其並無與其他被告有本 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㈧己○○:
⒈其坦承犯傷害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強制罪,惟否認其具重傷害之犯行與犯意,亦不具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 ,且對於本案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參與亦無認識,辯稱: 丁○○找伊去進龍宮吃飯,伊與戊○○原本用餐後要帶小孩到龍 山寺打彈珠;當時因丁○○與告訴人通話時發生口角,所以伊 只是欲到現場安撫,但因告訴人一直叫囂,伊無法忍耐,而 從別人手中搶到一根棍子後毆打告訴人,但伊僅毆打告訴人 的手,並無造成告訴人眼睛重傷害之傷勢;伊僅找午○○到進 龍宮吃飯,其他在場的少年不知是何人叫來的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丁○○審理中證述其電話中並無向己○○說其 被恐嚇,所以己○○於前往進龍宮前並不知此事,如果己○○知 道,為何還會帶著小孩和懷孕的太太前來進龍宮;己○○到進 龍宮後才與午○○聯絡要一同出去玩,並沒有說要去打人,至 於午○○之後係跟著己○○去勸和,而子○○、辰○○、卯○○等人己 ○○並不認識,亦無能力唆使其等到場,自無從將午○○、辰○○ 、卯○○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要其負責;再者,依辰○○證述其 會回頭再打告訴人,係因其不斷叫囂等語,若告訴人在第一 波攻擊時眼睛已受傷,何以有能力不斷叫囂,可見告訴人重 傷害之傷勢係於第二波攻擊時始生,而與其無關。 ㈨戊○○:
⒈其為無罪答辯,辯稱:伊僅是跟隨先生己○○前往,是要帶小 孩出去玩,伊並不知道己○○有聯絡什麼事情,離開進龍宮之
後,伊不知道要去做什麼,也不知道他們要找的對象是誰, 也沒有看到有人攜帶棍棒,伊在現場帶著小孩,都站得遠遠 的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戊○○並未參與本案犯罪,其在進龍宮未與 其他被告交流,亦不知丁○○與告訴人之糾紛;其原本要與己 ○○帶女兒去艋舺夜市,這在案發地附近,故其在機車上之手 勢只是要指示己○○前往夜市的路;至其在珠聖宮巷口的手勢 ,僅係出於好意,告知一群人中之落單者前往之方向,不應 僅就其單純舉止而承擔罪責;且豈有懷孕中之人母實施犯罪 還帶著小孩的,足認其僅是跟隨己○○而受牽連,其並無與其 他被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㈩子○○:
⒈其坦承犯傷害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並承認有與少年共犯之加重事由,惟否認有重傷害之犯行及 犯意,亦不具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辯稱:伊原本一群人要去陽明山跑山 ,因午○○或卯○○接到電話說要去案發地,伊就載著辰○○跟隨 前往,伊並未帶棍棒等武器,到達現場後,伊全程旁觀,皆 無動手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關於重傷害罪部分,檢察官所持理由是午○ ○警詢時承認己○○有告知其此行是為毆打告訴人,但午○○知 悉此事,不代表子○○亦有知悉,故無證據認子○○有與午○○等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子○○對於重傷 害之結果有所預見。關於強制罪部分,告訴人是自願離開玫 瑰園,且告訴人在從玫瑰園至珠聖宮的路上,是邊抽煙,邊 用手機打字,亦難認有失去行動自由,故子○○不成立重傷罪 及強制罪等語。
庚○○:
⒈其為無罪答辯,辯稱:伊是與丑○○約見面要去逛夜市,而剛 好在現場,想說不知道在做什麼,就湊熱鬧一起過去看;伊 沒有看清楚有人帶棍棒、武器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從監視器可見庚○○只是在旁觀看,除了丑○ ○外,其餘被告均稱不認識庚○○,故庚○○不可能有與其他被 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天庚○○可能出於好奇問一下發生 什麼事情或跟著其他被告觀看發生什麼事情,終究是好奇, 尚難認為故意,亦無證據顯示其知有少年在場等語。 丑○○:
⒈其為無罪答辯,辯稱:伊是與庚○○約見面要去和平西路艋舺 夜市吃飯,而剛好在現場看到己○○,就湊過去看一下;伊站 得比較遠,沒有看到告訴人被帶到店外,亦未看到有人攜帶
棍棒及告訴人被打的情況,伊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丑○○在場並無助勢、喊叫,都沒有出聲, 也沒有跟己○○講話,因當時人很多,都擠在一起,不能強求 其馬上牽車離開,不能以其在場即論其罪等語。 癸○○:
⒈其坦承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惟否認涉有有重傷害、強制罪之罪嫌,亦否認與少年共同 犯罪之加重事由,辯稱:當時是己○○打FACEBOOK電話邀伊去 萬華助陣,己○○並叫伊拿著如附表編號4之藍色短球棒到場 ,說對方可能會很多人,叫伊帶著防身,伊就從車箱取出藍 色短球棒帶到現場;伊本來要拿該短球棒打告訴人,但該短 球棒又被人拿走,伊就沒有動手,故伊並無傷害告訴人的行 為。
⒉辯護人為其辯護以:癸○○攜帶該短球棒係為防身,雖其有作 勢毆打告訴人之舉動,但因其短球棒遭己○○取走,故其並無 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亦無與其他被告有重傷害、強制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楊順閔:
⒈其坦承涉犯傷害罪,惟否認涉犯重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之罪嫌,亦否認與 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事由,辯稱:當天丁○○打電話給伊,要 伊到和平西路,因該處就是吃飯喝酒的地方,伊以為丁○○要 叫伊去喝酒,他也沒跟伊說現場有哪些人,伊對於發生什麼 事情,並不知情;到場後,伊未看到有人帶棍棒,因伊見告 訴人與丁○○起衝突,然後一群人就圍上去打,伊就跟著打, 當時告訴人彎腰抱著頭,伊就打了告訴人背部幾下後,就退 到後面,之後就有其他人再圍上來,後面情況伊就沒有看到 了;伊亦不知有少年共同犯此案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楊順閔是於從玫 瑰園往珠聖宮走的路上,才出現在畫面中,其對於告訴人從 玫瑰園下來的情形,皆不知情,故不成立強制罪;其於案發 地係見有人下手毆打告訴人,始一時情緒失控毆打告訴人, 但因其未帶兇器,是難認其有與其他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聯 絡;再者,楊順閔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均抱著頭,難認告 訴人於此時眼睛已受傷,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應係於後階段 之傷害行為所致,因該時楊順閔已離開現場,自不能論其共 同犯重傷害罪;此外,其對於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亦無 辦法預見,而不得對其予以究責;另楊順閔係於之後始到場 ,故亦不成立聚眾施強暴罪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丁○○、寅○○、巳○○、丙○○、辛○○、壬○○、甲○○有於上揭 時間,先在進龍宮用餐,己○○、戊○○嗣亦到場,後因告訴人 來電與丁○○就其在Facebook上關於劉韻苓之發文互有齟齬, 其等因而前往珠聖宮聚集,欲陪同丁○○至玫瑰園找告訴人理 論,午○○、子○○、辰○○、卯○○亦隨同前往,楊順閔亦經丁○○ 通知到場;嗣除丙○○外,其等前往玫瑰園店前,庚○○、丑○○ 、癸○○亦來到此處,並待巳○○、己○○至玫瑰園樓上與告訴人 一同下樓後,本案被告即與告訴人共同走回珠聖宮旁之案發 地,後即發生丁○○、己○○、午○○、辰○○、卯○○、楊順閔徒手 或持械毆打告訴人之事,業據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 明確(本院卷一第132、133、344、345頁、卷二第12至14、5 1、52、80、81、129、160頁、卷六第125至127頁),核與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五第13至62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之甩棍照片附卷可稽(偵5177卷第165至171、175至17 7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手機錄影畫面無誤( 本院卷三第45至47、51至130、186至189、193至253、312至 315、317至3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又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因左眼已無光覺,而已有一眼視能遭毀 敗之重傷害結果,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