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5
1號、第185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378號、第271
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9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283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2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緝字第574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6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07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雲龍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 之重要溝通工具,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多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 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將可能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欺他 人,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3日前之某時,將其於110年12月20日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年月24日所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105年8月17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各1張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嗣經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該欄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掌控之帳戶內。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申辦資料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潘一婷、張秀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陳 薏庭、唐瑀彤、黃寶慧、陳曼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暨湯毓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尤晏如、吳姿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曾玉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劉之勻、薛喬方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林曉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經一一提示均未予爭執(見本院 卷第418至453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辦過 門號,我用的門號都是別人的,我身上也沒有雙證件,如何 辦門號云云。
㈡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經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因 此陷於錯誤後,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 指定、掌控之帳戶內等事實,有如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均係由被告所申辦:
⑴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親持身分證及健保 卡拍照後上傳註冊申辦等情,有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0日星圓字第1110810-001號函暨 無框行動註冊申辦新門號/攜碼申請書上所示之照片1份(見 偵緝1851卷第65至69頁)在卷可查,是該門號係由被告申辦
堪以認定,並可認被告前揭所辯伊沒有辦過門號、伊身上也 沒有雙證件云云,並不可採。
⑵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110年12月24日所申辦,申辦人檢附被 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月19日台信服字第1120001637號函暨預付卡申請書1份( 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在卷可稽。觀之其上申請人所留存 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此與前開被告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時係屬相同,且申辦日僅隔4日,顯見此門號亦為被 告所申辦無疑。
⑶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105年8月17日所申辦,申辦人檢附被 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情,亦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22日函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份 (見本院卷第291至309頁)在卷可稽。而由前揭⑴、⑵門號之 申請書可悉此門號為被告日常所用之聯繫門號,故此門號為 被告所申辦等節,亦堪認定。
⒊行動電話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已係現代生活中 用以聯繫溝通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有 遺失或遭竊情形,通常亦均會儘速辦理掛失停用,或申請補 發SIM卡,或報警備案,以免遭他人拾獲盜打,蒙受損失, 或造成生活上聯繫之不便,乃大眾週知之事。本件詐騙集團 成員係以被告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綁定會員帳號而申請 代收代付服務,使告訴人等誤認販售訊息為真,進而支付款 項,衡情以觀,詐騙集團成員係有縝密之犯罪計畫,亦應知 一般人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採取 前述因應措施,如逕以拾得或竊得之門號SIM卡作為聯繫工 具,極有可能因門號所有人掛失停用或另行申辦補發SIM 卡 ,致使該詐騙集團無法遂行詐騙,是該詐騙集團若非確信行 動電話門號所有人有容任使用該門號之意,不會報警處理 或掛失停話、申請補發,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門號作為詐騙 工具,當不至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免犯罪計畫功敗垂成 ,而徒增勞費。從而詐騙集團實無可能使用拾得或竊取之門 號SIM卡作為詐騙工具,是即被告確有交付前揭其所申辦之 門號SIM 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無誤。
⒋此外,行動電話門號為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之商品,任何 一般成年人如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且在經濟上可負 擔通話使用費用之範圍內,均可自由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任何限制,實無藉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的必要 ,而有意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為掩飾犯行以逃避檢警 追查,始會為隱瞞實際使用者之真實身分,而選擇以他人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此應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程度之人均能有所認知者。被告自稱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而依其年齡、生活經驗,對於上述常情事理,具有相當的 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堪認被告可以預見其將所申辦之前揭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顯有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 犯罪之用,仍任意交付,衡情,被告已能預見所交付的行動 電話門號,若流入詐欺成員之手,即有以之作為財產犯罪使 用,藉此逃避檢警追查之可能性,卻仍執意為之,是其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犯 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 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幫助行為固須與犯罪結果 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直接 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 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 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94號、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所 申辦之前揭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嗣為詐欺集團持以作為 詐騙告訴人等之犯罪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但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然被告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 以助力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均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詐 騙工具,助長詐欺犯行,致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 ,顯不可取,並考量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及所生之困擾 等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雖提供交付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然據全卷證據資 料,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門號SIM卡均已交付出,顯 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惟由被告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觀之,難認被告對於其所為係幫助他人 於財產犯罪後製造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有所 預見,自不構成幫助犯洗錢罪。又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張盈俊、張建強、蘇厚仁、朱柏璋、董良造、黃珮瑜、許文琪、廖春源、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興富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起訴書 潘一婷 於110年12月3日許,潘一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中山區大小事」表示欲以新臺幣300元之代價購買動滋券,詐欺集團成員遂利用暱稱「黃冠宣」帳號與潘一婷聯繫,佯稱欲販售動滋券4張,致潘一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張雲龍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綁定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使該公司誤以為係本人並准予申辦代收代付服務之臺灣土地銀行虛擬帳戶內,即全數遭購買遊戲點數儲值。 111年1月3日18時41分許 1,200元 1.告訴人潘一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5122號卷第9至11頁) 2.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3至19頁) 3.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3至29頁) 4.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會員ID「JCZ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及消費儲值明細(同上偵卷第41至62頁) 5.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18日星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函(同上偵卷第9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93至95頁) 7.臺灣土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對應之轉存帳號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3至37頁) 2. 起訴書 張秀吟 於111年2月8日15時許,張秀吟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石榴班的囝仔」接獲詐欺集團所使用「林柏霖」臉書帳號之私訊,佯稱欲販賣動滋券4張,致張秀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張雲龍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綁定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使該公司誤以為係本人並准予申辦代收代付服務之臺灣土地銀行虛擬帳戶內,即全數遭購買遊戲點數儲值。 111年2月9日7時11分許 1,000元 1.告訴人張秀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6247號卷第7至9頁) 2.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會員ID「JCZ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及消費儲值明細(同上偵卷第11至17頁) 3.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同上偵卷第30至31頁) 4.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32至4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7至28頁) 3. 111年度偵字第20378號併辦意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0號併辦意旨書 曾玉萱 於111年2月19日17時55分許,曾玉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欲購買國旅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林柏霖」臉書帳號之私訊,佯稱欲販賣國旅卷,致曾玉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張雲龍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綁定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使該公司誤以為係本人並准予申辦代收代付服務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內,即全數遭購買遊戲點數儲值。 ⑴111年2月19日19時16分許 ⑵111年2月19日23時9分許 ⑶111年2月20日11時31分許 ⑴2,500元 ⑵3,000元 ⑶2,500元 1.告訴人曾玉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0378號卷第25至27頁) 2.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號「etetet000000000000il.com」之儲值交易紀錄(同上偵卷第45至48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49至59頁) 4.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61至6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9至41頁) 6.被告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辦資料1份(見111審訴2007號卷第289頁) 4. 111年度偵字第20378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748號併辦意旨書 劉之勻 於111年3月2日21時59分許,劉之勻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欲購買國旅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廖盛興」臉書帳號之私訊,佯稱欲販賣國旅卷,致劉之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張雲龍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綁定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使該公司誤以為係本人並准予申辦代收代付服務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內,即全數遭購買遊戲點數儲值。 111年3月2日22時12分許 3000元 1.告訴人劉之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0378號卷第73至75頁) 2.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號「axszaxsz00000000il.com」之儲值交易紀錄(同上偵卷第95至99頁) 3.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10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03至104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79至81、85頁) 5. 111年度偵字第20378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748號併辦意旨書 薛喬方 於111年2月24日,薛喬方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欲購買國旅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廖盛興」臉書帳號之私訊,佯稱欲販賣國旅卷,致薛喬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張雲龍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綁定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使該公司誤以為係本人並准予申辦代收代付服務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內,即全數遭購買遊戲點數儲值。 111年2月24日13時35分許 5,000元 1.告訴人薛喬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0378號卷第113至115頁) 2.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號「axszaxsz00000000il.com」之基本資料及儲值交易紀錄(同上偵卷第133至143頁) 3.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145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45至15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17至121頁) 6. 111年度偵字第20378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62號併辦意旨書 唐瑀彤 於111年2月25日16時50分許,唐瑀彤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欲購買國旅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廖盛興」臉書帳號之私訊,佯稱欲販賣國旅卷,致唐瑀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張雲龍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綁定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使該公司誤以為係本人並准予申辦代收代付服務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內,即全數遭購買遊戲點數儲值。 111年2月25日16時55分許 3,000元 1.告訴人唐瑀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0378號卷第161至163頁) 2.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號「axszaxsz00000000il.com」之基本資料及儲值交易紀錄(同上偵卷第173、179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81至185頁) 4.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187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67至169頁) 7. 111年度偵字第20378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62號併辦意旨書 黃寶慧 於111年2月26日,黃寶慧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欲購買國旅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廖盛興」臉書帳號之私訊,佯稱欲販賣國旅卷,致黃寶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張雲龍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綁定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使該公司誤以為係本人並准予申辦代收代付服務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內,即全數遭購買遊戲點數儲值。 111年2月27日12時30分許 2,500元 1.告訴人黃寶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0378號卷第193至194頁) 2.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號「axszaxsz00000000il.com」之儲值交易紀錄(同上偵卷第207頁) 3.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21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213至24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95至199頁) 8. 111年度偵字第20378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6號併辦意旨書 林曉薇 於111年2月21日,林曉薇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欲購買國旅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林柏霖」臉書帳號之私訊,佯稱欲販賣國旅卷,致林曉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張雲龍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綁定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使該公司誤以為係本人並准予申辦代收代付服務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內,即全數遭購買遊戲點數儲值。 ⑴111年2月19日0時16分許 ⑵111年2月19日0時37分許 ⑶111年2月19日8時57分許 ⑴3,000元 ⑵2,500元 ⑶2,500元 1.告訴人林曉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0378號卷第253至255頁) 2.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號「etetet000000000000il.com」之基本資料及儲值交易紀錄(同上偵卷第279至282頁) 3.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290、291、293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289至29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57至263、267至271頁) 6.被告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辦資料1份(見111審訴2007號卷第289頁) 9. 111年度偵字第20378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緝字第791號併辦意旨書 陳薏庭 於111年2月20日21時許,陳薏庭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欲購買國旅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黃冠宣」臉書帳號之私訊,佯稱欲販賣國旅卷,致陳薏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張雲龍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綁定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使該公司誤以為係本人並准予申辦代收代付服務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內,即全數遭購買遊戲點數儲值。 111年2月20日21時32分許 2,500元 1.告訴人陳薏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0378號卷第301至303頁) 2.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號「etetet000000000000il.com」之基本資料及儲值交易紀錄(同上偵卷第313至321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323至325頁) 4.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32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305至309頁) 6.被告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辦資料1份(見111審訴2007號卷第289頁) 10. 111年度偵字第20378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33號併辦意旨書 湯毓婷 於111年2月21日21時30分許,湯毓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欲購買國旅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黃冠宣」臉書帳號之私訊,佯稱欲販賣國旅卷,致湯毓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張雲龍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綁定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使該公司誤以為係本人並准予申辦代收代付服務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內,即全數遭購買遊戲點數儲值。 111年2月21日21時45分許 1,350元 1.告訴人湯毓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0378號卷第333至335頁;111偵42833卷第29至31頁) 2.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號「etetet000000000000il.com」之基本資料及儲值交易紀錄(同上偵卷第347至355頁) 3.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359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357至36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339至343頁) 6.被告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辦資料1份(見111審訴2007號卷第289頁)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07號併辦意旨書 吳姿欣 於111年1月5日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冠宣」帳號與吳姿欣聯繫,佯稱欲販售動滋券云云,致吳姿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張雲龍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綁定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使該公司誤以為係本人並准予申辦代收代付服務之臺灣土地銀行虛擬帳戶內,即全數遭購買遊戲點數儲值。 111年1月6日14時18分許 1,000元 1.告訴人吳姿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1607號卷第9至10頁) 2.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ID「JCZ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及消費儲值明細(同上偵卷第23至28頁) 3.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11日星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函(同上偵卷第31頁) 4.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51至53頁) 5.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LINE BANK帳戶資料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55至5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7至49頁) 7.臺灣土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對應之轉存帳號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5至21頁) 12. 111年度偵字第27131號併辦意旨書 陳曼文 於111年1月27日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林伯霖」向陳曼文佯稱:小額支付後即可獲得現金,致陳曼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透過遠傳電信小額支付至被告張雲龍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綁定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內,即全數遭購買遊戲點數儲值。 ⑴111年1月27日9時18分許 ⑵111年1月27日9時22分許 ⑴2,000元 ⑵2,000元 1.告訴人陳曼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4617號卷第5至6頁) 2.告訴人行動電話小額支付儲值交易紀錄(同上偵卷第6反至9反頁) 3.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會員ID「JCZ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同上偵卷第10至11反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5反至16頁) 5.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虛擬行動網路服務契約(同上偵卷第32至42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4反至15頁) 13.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2號併辦意旨書 尤晏如 於111年1月4日14時21分許起,先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為「黃冠宣」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樂樂」之帳號,傳送訊息向尤晏如佯稱:有動滋券可轉售云云,致尤晏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張雲龍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綁定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使該公司誤以為係本人並准予申辦代收代付服務之臺灣土地銀行、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內,即全數遭購買遊戲點數儲值。 ⑴111年1月4日16時12分許 ⑵111年1月4日14時43分許 ⑶111年1月4日15時31分許 ⑴2,400元 ⑵800元 ⑶1,000元 1.告訴人尤晏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08723號刑事偵查卷第7至9頁) 2.奕樂公司之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同上偵卷第13至20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同上偵卷第21至23頁) 4.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49至55頁) 5.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4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35至47頁) 7.被告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辦資料1份(見111審訴2007號卷第293至3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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