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17號
TPDM,111,交訴,17,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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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屏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屏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少屏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西往東方向,應予更正),於行經長春 路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復興北路上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吳芩宜正同向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上欲跨越復興北路,卻未暫停讓吳芩宜先行通過即 貿然左轉彎駛入復興北路,因而撞擊吳芩宜,致其因而受有 臀部挫傷、右肩挫傷、左膝挫傷、左手挫傷、右肘挫傷及頸 部扭拉傷等傷害。嗣吳芩宜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吳芩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陳少屏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7頁), 本院並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 ,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0、87、88頁,本院卷一第34頁、卷二第24、 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芩宜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卷 第17至20、88、89頁,本院卷二第139頁),並有維德徐匯 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復健治療紀錄單(偵卷第23頁 ,本院卷二第117、1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同上卷第33、35頁)、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上卷第39至45頁)等件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影像畫面無誤(本院卷二第138、163 至17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辯護人雖有質疑告訴人既於110年10月22日即至維德徐匯診 所就診並申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惟何以未提出為證,反 而僅以其110年10月27日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再者, 從該診所110年10月22日及10月27日之病歷資料中,均僅記 載「Dx:臀部挫傷、肩部挫傷、手挫傷」等文字,而無如該 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之「頸部扭拉傷」之傷勢,故此傷 勢是否確實,即為有疑等語。然從上開110年10月27日之病 歷資料中載有「PE:neck pain」等文字(本院卷二第117頁) ,可見告訴人經身體理學檢查,有脖子痛症狀;醫師於該日 亦有針對告訴人該處疼痛治療,亦有該病歷資料中之藥品名 稱欄位中針對肩頸部位之治療可參。循此,告訴人頸部扭拉 傷之傷勢已難謂虛妄,況衡酌告訴人遭被告車輛自背後攔腰 撞擊後是背部向下摔倒在地,從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之可 明,告訴人身體遭受到衝擊之範圍甚大;且告訴人該頸部扭 拉傷之傷勢距車禍發生時間不過數日,故尚不能排除係屬該 車禍所造成之後遺症,自仍應由被告負責。辯護人所辯,尚 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該條第1 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關於法律要件部分 ,僅係文字調整,並無太大變動;而關於法律效果部分,則 從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即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
二、辯護人辯護認被告當時行經斑馬線,有先停等右方往左通行 之行人後始啟動向前,而當時告訴人是由左向右行走,可能 是視線死角,故未注意,從此等情狀,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等語。然此項加重事由主要在保障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的安全,而課予行近行人穿越道之駕駛人較高之注意義務, 故是否加重,亦應從駕駛人違反該注意義務之程度而為判別 。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停等之位置離行人穿越道甚 近,自影響其觀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行經過之視角廣度; 且當上開從右至左之行人通過被告車前時,告訴人實已走至 被告車輛右前方(本院卷二第164頁),當被告啟動向前行時 ,若其視線有回歸車輛前方,其自得注意在其右前方之告訴 人,且如上述,因被告停等行人穿越道距離過近,而使反應 時間不足。綜合上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被告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且此加重事由,是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未論及上開 罪名,然基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亦於審理中告知被 告及辯護人此罪名(本院卷二第23、138頁),而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固有明 文。惟該減刑規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已滿80歲者,始有適 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車禍發生時尚未滿80歲,故即無此減 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疏 未注意禮讓告訴人先行,致撞擊告訴人而致其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雖有上開刑之加重事由 ,惟其撞擊告訴人時,係於車輛停等後甫啟步向前,故車行 速度不快,且所致告訴人傷勢多為四肢及臀部挫傷,並有頸 部扭拉傷,傷勢尚非極為嚴重,故綜合考量上情,其責任刑 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並應以拘役之刑之種類為適當; 再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車 禍當下即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供就醫之用,足 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然雙方嗣後因調解金額之差距,而未能 成立調解,被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故尚無從為其量刑最有 利之認定;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摩 托車工廠上班,現已退休,與太太及兒子同住,並無需其扶 養之親屬,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停車予以 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逃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上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上開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如前所述之過失傷害犯行,惟堅詞否認 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當發生碰撞後,伊即停車,並未



駛離,告訴人起身後走到副駕駛座,伊的女兒即證人陳怡如 即搖下車窗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需不需要就醫或通知警方 到場處理,告訴人說不用,只有手擦傷,她趕時間等語,並 向伊等要電話號碼,陳怡如就提供其手機號碼給告訴人,伊 想告訴人有受傷,就拿1,000元給她供其就醫,告訴人後來 就離開了,伊等告訴人離開後才離開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為 肇事逃逸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且「致人傷害」,進而「逃逸」。而所謂「逃逸」,係 指自肇事現場離開,未為必要救護等舉措(作為義務)而逸 走。依本條之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 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 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 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 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 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 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 ,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於此規 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 不隱瞞身分之義務。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 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 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 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 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 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 於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及致人傷害之事實均有認識,並進而 決意逃離現場,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逃逸犯意, 亦應以其現場之認知情況,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其有無違反上 開作為義務而決意逸走,並非一有離去現場之行為,即構成 肇事逃逸罪。倘行為人雖知有發生交通事故,且警察尚未到 場處理,但因現場之認知狀況或被害人之舉動使其誤會被害 人有同意其離去現場之意,此時行為人主觀上即不存在逃逸 之犯意,其離開現場之舉,即無從以肇事逃逸罪相繩。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 上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未待警察到場,即離 開現場等情,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本院卷二 第173頁);且被告主觀上對於發生車禍亦有認識,亦有在



此認知下離開現場之決意,此部分主、客觀之事實,堪認為 真實。是綜合上開被告之答辯及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可知本 案重點為:被告主觀上有無逃逸之犯意?
三、經查:
 ㈠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案發當時坐在被告車輛的副駕 駛座,我們準備要前往朱宗慶打擊樂團,上課地點在事故前 方約200公尺處。碰撞發生時,我轉頭看了被告,他也愣了 一下,說好像有撞到人,是不是應該保持原狀、原地不動等 語,當時我很緊張,我就說好像應該這樣,我就說要下去看 ,我準備要挪開我兒子、放下包包,準備開車門,告訴人就 走到我旁邊,我就搖下車窗,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叫救護車、 警察、有無受傷,告訴人說:不用,她趕時間,被告怎麼這 樣開車,她手有點擦傷,先留電話等語;我跟被告向告訴人 表示不好意思,並報我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然後被告就 拿了1,000元給我,要我交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抱歉 、不好意思,告訴人輸入完電話號碼後,就說:好,先這樣 等語,然後就揮手離去;告訴人沒有跟我們說要把車子開到 旁邊,也沒有叫我們先不要離開,我們想說既然告訴人不用 叫救護車、警察,她自己也先離開,且我們有留電話給她, 想說她之後可以聯絡到我們,我們認為告訴人同意這樣的處 理方式,所以我們也離開了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48至151 頁)。與被告供述之事故發生經過及後續處理過程相符,並 與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我說我有急事、不用叫救護車,要 對方趕快給我聯絡電話,我有收到被告給我的1,000元,之 後離開車旁走到人行道上等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140至142 頁);再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當被告車輛撞到告訴人後 ,被告隨即停車,並未移動(本院卷二第166、167頁),且當 告訴人走到副駕駛座旁時,被告即點亮該車輛之警示燈(本 院卷二第170頁),足見被告與陳怡如所言非虛,益見被告有 停車以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意;且因被告等確有向告訴人詢 問有無叫救護車之需要,而為告訴人回絕、有提供聯絡方式 給告訴人、並有給付告訴人1,000元,告訴人並有向其等稱 有急事,並於輸入手機號碼至其手機後,即有離開被告車輛 向人行道行走等情,從整體車禍處理過程,已足讓被告以為 該車禍事故已處理至一個段落,而可先行離開現場。又從監 視器影像畫面,可見告訴人於離開被告車輛時,並有稍微轉 身向被告車輛抬起右手揮手的動作,之後告訴人即離去(本 院卷二第172頁),在此情況下,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認為該 動作係向被告道別或向被告表示先這樣之意,循此,亦足使 被告心生本件事故已處理至一個段落完畢,告訴人同意其先



行離開現場之認知,是被告在此情況下駛離現場,尚難認其 係基於逃逸之犯意所為甚明。
 ㈢告訴人固認其並未同意被告離開現場,惟依其於審理中關於 是否叫救護車或報警、是否要求被告先將車靠邊停放及為何 要先收下該1,000元等節,其證述:「我就說不用,我心裡 想說等下到旁邊跟他確認好是否要一起去就醫,因為傷勢沒 有嚴重到要立刻叫救護車。」、「我沒有講,我當下只有急 著到旁邊,我想說對方會到旁邊跟我談,之後再叫警察後再 陪我就醫。」、「我沒有跟他講,我覺得這不是常識嗎,撞 到人不是要先把事情談清楚才能走。」、「我想說收下來之 後,到旁邊再慢慢講清楚,但是沒想到他們就開走,我有試 圖打電話把他們叫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41、142、146 頁),均可見告訴人所稱被告會將車子停到路邊後再跟其談 一節,只是告訴人自己心中的想法,既從未向被告表達,被 告自無從知悉告訴人心中之期望,雙方或因認知不同而生誤 會,循此即非無法想像。從而,自無從以告訴人單純心中的 想像,推論被告主觀上亦有如此認知,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告訴人雖又證稱:我稱有急事,是指急著到旁邊安全的地 方避免二次追撞等語(同上卷第146頁),惟與其於審理中 先係證稱:「我告訴他們說有急事,當時我被撞得頭暈目眩 ,我當時是急著表達想要跟他們要電話。」等語,前後已有 不一致;且其客觀上既僅對被告稱:「我有急事」,其內心 真實想法為何,既亦未向被告表達,雙方因而或有認知之落 差,亦如前述,而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對告訴人心中期待有所 認知。另關於告訴人於離開被告車輛時揮手一舉,其雖證稱 該舉動是示意被告開到路旁邊,結果他們卻開走等語(同上 卷第142頁)。一般而言,若告訴人欲揮手示意被告將車開到 路邊停放,其手勢應要朝路邊方向揮動,並指向路邊停放位 置,是告訴人對於該身體動作之認知,既與常情有異,自亦 無從認被告確能明瞭告訴人心中之真意,而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㈣至告訴人指稱當時被告故意提供錯誤的電話號碼,可證其有 逃逸的故意等語。惟陳怡如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 告訴人抄錄之號碼「0000000000」(本院卷二第146頁), 前四碼差異之處為第三碼之「1」與「7」部分,而中段三碼 則係「083」與「831」之不同;因前者「1」與「7」發音相 近,後者則皆有「83」二數字,而僅係順序不同,不能排除 當時因時值尖峰時刻,馬路上車來人往眾多(本院卷二第170 頁),聲音嘈雜,因而影響告訴人,致其誤聽陳怡如所述電 話號碼之可能性;且衡酌前述被告非無處理本件車禍之意,



再從卷附資料以觀,因無任何被告是故意虛偽陳述電話號碼 ,讓告訴人無法與其聯絡之證據資料,自亦無從逕以告訴人 無法依陳怡如所留電話號碼聯絡被告,即謂被告有肇事逃逸 之故意,併為敘明。
陸、綜上所述,從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能排除本案係因雙方誤 會而生,被告主觀上既有本件車禍事故已處理至一段落完畢 ,而告訴人同意其先行離去之誤會,即難認其駛離現場係基 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因而無從對其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相繩,關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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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