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簡鋐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司催字第55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因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足證該支票為聲請人所有並遺失,為 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 字第552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該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 於111年9月19日登載在法院網路公告,迄至111年12月19日 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則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方為適法。詎聲請人遲至113年 1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顯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 ,依首揭法條規定,其逾期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證券別 支票 票據號碼 FA0000000 發票人 陳弦榤 發票日 111年7月31日 付款人 台中市大雅區農會 票載金額 新臺幣7,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