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3年度,33號
TCDV,113,護,33,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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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
代 理 人 董秀員
受安置人 L81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法定代理人 L811G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L811GF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811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自行 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0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11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甲811 自民國111年4月某二日及同年11月14日至30日止,透過網友 邀約陪同不特定男性客人坐檯陪酒,評估甲811有遭性剝削 情事,經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於111年11月30日21時提供緊急安置保護,因甲811缺乏 自我保護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甲811GM、甲811GF保護與管教 功能有限,經短期觀察結果,認甲811有繼續安置之必要,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護字第617號裁定自111年12月3日繼續安 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以112年度護字第24號裁定准予延長安 置1年。為維護甲811受教權,於112年9月17日甲811即以請 假方式返家外宿就學,然於外宿就學期間,甲811就學不穩 定,也多次徹夜與友人在外玩樂,在交友、行為方面仍呈不 穩定,又評估法定代理人難以發揮管教功能,對甲811無約 束能力,仍暫不宜責付家長,亟需再予輔導予以匡正,爰依 同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受安置人交付聲請人安置 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續予輔導及協助等語,並提出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學員處 遇計畫及輔導評估表、全戶戶籍資料、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 及前揭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



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 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 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 、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 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 、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 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 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 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書證 在卷可稽。復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認:㈠本件 受安置人初期於機構內表現良好無違規事由,然112年7、8 月預備外宿式就學前,因人際相處議題,發生在其他安置生 飲料內加料之事件,經生輔員勸導後,受安置人尚可配合後 續懲罰事項。112年9月外宿式就學後,起初尚可穩定到校, 然一個月後開始較常出現夜歸行為,11月並因家人發現而向 機構坦承,其因想自己存錢而兼職私人招待所櫃台工作,經 生輔員提醒外宿就學之目的在滿足其就學需求,如欲就業亦 應維持就學穩定度,並以返院輔導作為警惕後,受安置人尚 配合調整作息,惟受安置人採外宿式就學,安置機構對於受 安置人的拉力較小,家庭支持系統對於受安置人的約束能力 有限,故受安置人仍常有夜歸、缺曠課之情,在自主安全回 報上亦較為被動,因此於000年00月間曾被要求返回機構輔 導一週,並與社工重新簽訂遵守規則,雖此期間未再有返回 性剝削產業之情,返院輔導後夜歸情形亦減少,然到課率仍 不佳而瀕臨退學邊緣。㈡評估受安置人雖無再落入性剝削情 境之虞,然仍慣性夜歸、翹課,雖社政人員、學校老師及家 人均對於受安置人個性與在機構內表現給予乖巧、聰明之評 價,然因其較重視友伴而較缺乏風險意識,行事上較考慮眼 前而需有輔導人員從旁提醒或共同討論未來具體規劃,交友 上仍有曝險疑慮。㈢另由於本件受安置人乃因性剝削事件, 經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進 行安置,考量受安置人於機構安置期間表現良好,外宿式就 學期間雖有違規行為,但尚可配合社政規勸,未逾越最低限 度界線,法定代理人約束能力雖有限,但願意提供受安置人 資源,受安置人本身對於性剝削產業工作亦有警覺,尚無再



從事性剝削工作等觸法行為,然因受安置人目前仍有夜歸、 曠課等曝險疑慮,故就現況而言,建議參酌社會局延長安置 一年之聲請,或至少延長安置6~7個月至113年9月、10月, 協助受安置人完成一年級學業並得於暑期期間返院輔導維持 穩定作息,以提高穩定就學的模式,順利銜接二年級開學( 通常為9月中下旬)等語,此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 憑。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現管教約束能力有限,而受 安置人於現階段之自律能力亦有待提升,尚未完全建立處世 價值觀與風險意識之培養,思慮上仍有不成熟之處,仍待加 強其自我保護及自律管理能力,如經由安置機構之專業人員 輔導並給予正向支持,培養受安置人自立生活之能力,學習 如何自我管理與負責,應對受安置人較為有利,且受安置人 到庭時亦表示同意延長安置(參本院113年2月19日訊問筆錄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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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