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3年度,7號
TCDV,113,訴聲,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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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余峯
楊家榞
楊福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相 對 人 洪武彥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376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 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楊余峯所有而借名登記 在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楊余峯,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於106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 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 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 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 」,是依上開條文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 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 利係屬債權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縱 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



之「標的物」,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 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 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人於依 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 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聲請人目前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在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名義之前,聲請人無從本 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縱使聲 請人合法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其所取得者僅為請求移 轉系爭土地之債權,並非直接取得系爭土地之物權而成為所 有權人,自無從行使物上請求權,聲請人在形式上雖併列民 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然此部分主張在法律上即屬顯無 理由。至聲請人楊家榞楊福龍則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無涉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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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