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3號
TCDV,113,訴,93,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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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張慈宜
被 告 富一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世中

被 告 曾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3,91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息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富一科技有限公司、陳世中、曾美花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 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一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5日 邀同被告陳世中、曾美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 5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並自110年7月15日起,依年金法 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第一次繳款日為民國110年7月30 日,嗣後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 款項。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自110年7月15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 起至115年7月15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 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98%),嗣後均隨前 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 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内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



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或即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按期償還,迭經催討均無結果,尚欠本金2,263,911元及 利息暨達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 據、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帳卡明細 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頁)。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富一科技有限公司既有如主文所示之借 款本金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全部借 款視同全部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富一 科技有限公司清償借款。又被告陳世中、曾美花為被告富一 科技有限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應就上開借款共 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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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