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19號
TCDV,113,訴,519,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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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洪志昌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尤善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171
6號返還代墊扶養費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原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
萬元,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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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