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95號
TCDV,113,訴,495,202402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劉雙
被 告 林佳謙
兼法定代理
林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 以112年度補字第270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8,325元,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 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