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李淑音
徐詩喬
徐梓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及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2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及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定之。而參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 房地相同基地、建物型態、建築完成年月,且基地權利範圍 相同、主建物移轉面積相同之房地(含土地、建物及機械式 停車位),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總價為800萬元,該價格 應堪作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認定標準。至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經 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 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8萬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34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52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52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2樓之1) 74.19平方公尺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2樓之1) 67.45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