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鄭錦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百祿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
、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
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其與被告王百祿、王吉村、王
玉媜、王文谷、王淑芬(下稱王百祿等5人)之被繼承人王鄭
月雲於民國60年間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29號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該契約業經終
止,故請求被告王百祿等5人遷讓返還系爭29號房屋,乃以
借用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屋
起訴時之價額核算。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亦係以借用物返
還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王百祿等5人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31號房屋)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則本項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起訴時之價額核算。另原告訴
之聲明第3項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黃朝謀應自系
爭29、31號房屋遷出,其中就系爭29號房屋部分,核與第1
項訴之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至於系爭31號
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準此,原告請求返還之標的物既包括系爭29、31號房屋及
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不得僅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
課稅現值為據。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機關(或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所為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價額之鑑價
報告;若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3間鑑價機關供本院選擇,或陳明是否請求本院指
定鑑價機關,本院將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
造關於鑑價機關選任之意見後,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核
定(鑑定費用將由原告預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