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9號
原 告 沈弘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告 李雪嬌
李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更正原告為黃明富,否則當事人不適格。經核本件土地登記
謄本,共有人為被告二人與黃明富,至沈弘智則非共有人。
如係誤載,自應更正之。如確定以沈弘智為原告,則須補提
委任黃明富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51,11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43.01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平方公尺×黃明富應有部分1/3=251,1
10元),應徵上開裁判費,尚未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