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20號
TCDV,113,補,420,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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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0號
原 告 蔡宜秀
訴訟代理人 詹育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席鈞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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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