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4號
原 告 盧政雄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廖士賢核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5169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
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3,288元(含本金2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30
日起計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11日止共12日之利息3,288元《計
算式:200萬元×年息5%×12/365=3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99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2萬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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