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1號
原 告 黃奕誠即泳商印花實業社
被 告 森兆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博群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
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
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
由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
訴(見司促字卷第5-9頁),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472,972元,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日止之利息共1
46,530元部分(計算式:3,472,972元×(307/365+1/366)×
週年利率5%=146,53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19,502元(計算式:3,472,972+1
46,530=3,619,502),應徵裁判費36,838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3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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