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8號
原 告 翁鈺晶
被 告 戴宏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
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先位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北屯區元鈞坐忘
山建案房屋(戶別:20樓C戶、停車位:B1-182、183、184
)之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權利移轉予原告並配合辦理
預售屋權利讓渡程序。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一部車輛
(廠牌型號:BMW 4-Series Gran Coupe 430i M Sport,顏
色:銀粉漆,產地:德國,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並辦妥
交車相關領牌、保險手續,及交付保單予原告;第3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3,93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經核上開先位第1項、第2項聲明,除分別請
求移轉或交付系爭預售屋及系爭車輛外,其餘請求辦理相關
讓渡手續及交付保單等行為,均在使原告取得系爭預售屋及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故訴訟標的價額僅
依系爭預售屋及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核定。因系爭預售屋之
價值,原告未提出相關買賣資料供本院核定,故暫依原告陳
報系爭預售屋價值3,000萬元、系爭車輛車價308萬元定之。
依上,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4,573,937元
(計算式:30,000,000元+3,120,000元+1,453,937元=34,53
3,937元)。
㈡另原告備位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並應
辦妥交車相關領牌、保險手續,及交付保單予原告;第2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45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上
,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4,573,937元(計
算式:3,120,000元+31,453,937元=34,533,937元)。
三、本件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34,573,937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暫以34,533,937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15,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