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61號
TCDV,113,補,361,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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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周得民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張浤誠
被 告 邱博群
黃德千
陳民晉
陳杏
陳宏誠
李瑞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19,936元(詳如
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1.依標的物房屋之拍定價:6,000,000元。
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反之,
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部分,須併算其價額。茲原告請求被告自
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9,936元,截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1日),
累計19,936元(不足一月不計)。
3.以上合計:6,019,9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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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