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39號
TCDV,113,補,339,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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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 告 奕昌營養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如


被 告 陳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111年度會
計帳冊等相關資料、登記印鑑章(如附件所示印文)2枚及所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交還予原告,乃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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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奕昌營養技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