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31號
TCDV,113,補,331,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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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1號
原 告 林鴻儒


被 告 黃火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3,764元,逾期未繳或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5萬5,500元(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500元/平方公尺×1,500平方公 尺×983/1500=8,35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 3,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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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