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林采萱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湯秀梅
被 告 江宏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
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
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1,300元,此有系爭房屋111
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
1,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