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號
原 告 蘇柏元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廖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
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
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
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636號民事裁定所示被告廖彥傑持有之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明第2項
係請求將次序6、次序16所列被告廖彥傑之併案執行費新臺
幣(下同)8,000元、給付票款債權本金1,000,000元、利息
債權86,658元;次序12所列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違約金債權398,031元、22,780元;次序14所列被
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1,024,110元於民國103
年1月18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201,814元;次序15所列
被告滙誠第二資産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
於107年4月13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124,200元;次序1
8所列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違約金債權9,3
81元、162,69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聲明第3項
係將前項剔除後之金錢均發還予原告,並重新製作分配表。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應以原
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所減少之分配額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又上開聲明,經濟目的同一,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34,206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剔除部分 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1 次序6:併案執行費 8,000 2 次序16:票款債權本金、利息債權 1,096,658 1,000,000元+96,658元=1,096,658元 3 次序12:違約金債權 420,811 398,031元+22,780元=420,811元 4 次序14:103年1月18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657,650 500,000元×(7+218/365)×12%+201,814元=657,650元 5 次序15:107年4月13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479,011 151,691元×(9+319/365)×19.71%+151,691元×(2+226/365)×15%+124,200元=479,011元 6 次序18:違約金債權 172,077 9,381元+162,696元=172,077元 合計 2,834,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