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號
原 告 張楊秀桃
被 告 張邁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
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
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
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係請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
止,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且原
告之聲明均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同一經濟目的,不併計訴訟標的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上
權之年租金15倍計算。因兩造已約定系爭地上權年租以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5%計算,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838號調解筆錄可證
。則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記載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100元計算,系爭地上權之年租金為139
,740元(計算式:5,100元/㎡×548㎡×5%=139,740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6,100元(計算式:每年地租139,740元×1
5倍=2,09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