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號
原 告 廖淑媛
被 告 蕭玟娟
何指榮
黃憶珍
廖素滿
林陳秀怡
黃士哲
李雅妮
蕭英男
莊玓華
許麗紅
姚麗英
郭少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
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
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
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14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
定,主張被告等12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
在,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否認通行權之人原告,其所有系爭
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因被通行所減之價
額尚有不明,依上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
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之計算方式,核算系爭土地因被通行
所減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38元【計算式:7,800元(
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申報地價)×174.01平方公尺(土
地面積)×4%×7年=380,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0,0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