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33號
TCDV,113,補,233,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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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號
原 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中郵局第二投遞股繕打員等人間請求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記載被
告為何人,又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起訴之程式及要
件不合。另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原告求償新臺
幣(下同)8,449萬2,750元、連坐求償8,449萬2,750元、法人求償
1,689萬8,550元,如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1億8,588萬4,050元(
計算式:8,449萬2,750元+8,449萬2,750元+1,689萬8,550元=1億
8,588萬4,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萬3,353元,扣除前已
繳納之3,000元外,尚應補繳155萬3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正記載完備之起訴狀(附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供繕本份數
送院),其上應記載完整之「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
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
文等),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5萬353元,另本案如係依國家賠
償法請求,尚應補附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情形之證明文件,逾期未
補正或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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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