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11號
TCDV,113,補,211,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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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陳明章
被 告 陳和清
陳周碧
陳進坤
張有呈

謝儀瑄
張家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515萬681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2,084元,逾期未繳或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另請求拆屋還 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 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參照)。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陳進坤應將其所有,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為120平方公尺(即附 件一編號A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此建物 之實際面積及範圍,以本院實地測量後之結果為準)之建物 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觀諸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 準,不併計地上物之價額;又原告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是應以上開土地遭占用部 分之面積為計算,而非原告所主張之依其所有權利範圍計算



,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萬2,000元( 即上開土地公告現值乘以所占用面積,計算式:6,600元*12 0平方公尺=792000)。原告起訴聲明第2至4項請求分割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35萬8,681元(計算式:第73地號土地面積445.73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6,6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371 21/377964+第74地號土地面積522.3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 值均為6,6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51023/125988+第76 地號土地面積5899.9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4,500元/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44969/62994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15萬681元(計算式:7920 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084元。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或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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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