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再審相對人 郭國輝
劉環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0年6月27日
本院刑事庭90年度附民字第2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再審聲請是否合法,是否具 有再審理由,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行之。又當 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 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 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 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 決定、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僅於訴狀上記載:「因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675號裁定主文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之諭知,以致影響再審聲請人(即原告)之權益,僅依 法提出聲請再審事」等語,然並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合於法定 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未於再審書 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