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3年度,2號
TCDV,113,簡,2,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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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何柏蒼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永旭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吳秉翰律師
家駿律師
被 告 林德修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 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7元。  四、訴訟費用(不含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就第一項部分被告以新臺幣 221,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第二項部分以新臺幣7,6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民國112年4月21日起之按月給付)於每月屆 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2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占用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民事準 備狀變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面



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又於112年6月1日當 庭更正上開第1項聲明後段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嗣經測量後,原告依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12年11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2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95頁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關於聲明第1項部分,並未 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 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聲明第2項本金部分為減縮、利 息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 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 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下稱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訴 之聲明已如上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改適用簡易程序,並參酌事務分 配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見本 院訴字卷第211至212頁),並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被告以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12年9月6日以中興地所二字第1120009 965號函檢送之附圖編號A所示地基(下稱系爭水泥地基)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水泥地基雖附合為系爭建 物之一部,惟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基對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



全並無影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水泥地基,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按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2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水泥地基,返還系爭土 地占用部分,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同 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附圖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系爭水泥地基 占用系爭土地,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乃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基,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業經被告於113年1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認諾原告請求,同 意以切削方式處理」等語,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 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 意旨,被告應屬對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 院為承認之表示,應發生認諾之效力,本院自無再為調查原 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4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訴字卷第9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4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之 土地,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 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 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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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