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00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
相 對 人 陳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香君之監護人。三、指定曹00(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居留證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兄,相對人患有器質性腦 徵候群及智能不足,於民國93年8月24日經鑑定取得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生活已無法自 理,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兄 嫂曹雲雲(下稱曹雲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兄嫂曹雲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3、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表。4、親屬系統表。
5、中華民國居留證。
6、曹雲雲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7、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20日院精字第1130002521號 函暨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及智能不足等,達重大精神 障礙程度,無回復可能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香君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曹雲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