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4年度,4825號
KSEV,94,雄簡,4825,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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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482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辛○○
訴 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告兼上一人
法 定 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壬○○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乙○○戊○○己○○壬○○庚○○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龍進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於訴狀送達後,縱未得被告同意 ,原告得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被告戊○○丁○○己○○壬○○庚○○為被告,均係請求渠等基於繼承 關係而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請求利益之 主張可認為同一,於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並得於同一訴訟程 序一併解決爭議,顯然基礎事實相同,則原告追加被告戊○ ○、丁○○己○○壬○○庚○○為被告,應予准許; 又被告丙○○丁○○己○○壬○○庚○○均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對被告 丙○○丁○○己○○壬○○庚○○一造辯論而判決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龍進於民國86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



年息百分之0 點425 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比照調 整,借款期限自86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10月28日止,分21 6 期,每期1 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 算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 成、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之2 成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系爭 借款僅攤還本息至89年11月27日,未按期於89年12月28日攤 還本息而致系爭借款債務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65,112 元及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到期當時之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 為年息百分之7 點49,經加碼年息百分之0 點425 為年息百 分之7 點915)及 違約金未償,而林龍進於89年9 月30日死 亡,被告丙○○丁○○乙○○(以上3 人為林龍進之子 女)及訴外人沈蘭英(為林龍進之配偶)為林龍進之繼承人 ,因被告丙○○依法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備查,該限定繼承 之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再訴外人沈蘭英嗣於93年9 月14日 死亡,被告戊○○己○○壬○○庚○○沈蘭英之子 女而為其之繼承人,則被告丙○○丁○○乙○○為林龍 進之限定繼承人,而被告戊○○己○○壬○○庚○○林龍進之限定繼承人沈蘭英之繼承人,渠等自應就系爭借 款債務負限定繼承之責任,為此乃本於系爭借款債務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7 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等語。經查:
㈠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54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借款之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被告 七人和訴外人沈蘭英之戶籍謄本及本院94年6 月23日雄院貴 碧89繼1002字第28146 號函各1 份為證,且林龍進之繼承人 即被告丙○○於89年12月18日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於89 年12月20日以89年度繼字第100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據以 登報公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89年度繼字第1002號限定繼承 卷宗查無誤,再被告乙○○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 執,而被告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先 前到庭之陳述,亦對原告之主張不為爭執,此外被告丙○○己○○庚○○壬○○均經合法通知,既均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 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除被告壬○○係經 公示送達者外,其餘被告丙○○己○○庚○○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從而,林龍進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即被告丙○○既已依法主 張限定繼承,其他同為林龍進之繼承人即被告丁○○、乙○ ○及訴外人沈蘭英均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渠四人應基於限定 繼承之效力,就屬於被繼承人林龍進生前積欠之系爭借款債 務,在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再訴外人沈 蘭英於發生限定繼承效力後死亡,而被告戊○○己○○壬○○庚○○既為上開限定繼承人沈蘭英之繼承人,渠四 人基於繼承人之身分,自應就沈蘭英繼承上開被繼承人林龍 進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其餘3 名被告對於系爭借款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債務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7 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主張,洵屬有理,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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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