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威珵(即王文正)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 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林美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威珵(即王文正)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7,459,105元 ,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惟伊現平均每 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含配偶、子女)、10 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含配偶、子女 )、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存摺影本(含配偶、 子女)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2號卷宗可稽 。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生活支出單據,衡諸現今一般生活 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 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1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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