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7號
TCDV,113,消債更,27,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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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佳敏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佳敏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782,587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平均 每月收入約22,5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 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8年、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 明書、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摺影本在卷可證。查聲請人所主張 生活必要支出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 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 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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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