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44號
TCDV,113,抗,44,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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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陳玉儒

相 對 人 陳良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014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向相對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另簽立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復未約定任何借款利息,惟抗告人簽立 系爭本票後仍有持續還款,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3 1日止,按月償還3,000元,業已清償270,000元,是相對人 債權超過230,000元部分自不存在,然原裁定逕以全部債權 額准許相對人之本票裁定,似嫌速斷。又相對人迄未提出已 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明,系爭本票是否已屆到期日仍 屬有疑,故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經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 ,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本票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5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 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 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 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未提 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另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27 0,000元,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超過230,000元部分自不存在 云云,惟此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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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